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3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重庆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重庆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29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有限公司、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庆某有限公司、陈某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石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存在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解除是在2024年3月22日,由于石某提出离职而解除,重庆某有限公司2024年3月22日进行了社保的减退;在2024年4月22日石某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提出离职,2024年4月25日双方完成离职工资交接,第二次劳动关系解除,重庆某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社保的减退;石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两次劳动关系解除均是石某自愿提出离职而解除,重庆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2.重庆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4月28日向石某发送的派遣函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石某在离职后多次向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由请求重庆某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重庆某有限公司基于双方之前的情义才出具了该通知。之后石某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因为石某系自愿离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社保部门才依法拒绝其享受失业待遇的请求。3.陈某虽然是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双方的财产是彼此独立的,双方的财产并不混同,陈某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石某辩称,1.石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两次劳动关系。2024年3月石某在微信与陈某做沟通仅是因为重庆某有限公司严重拖欠工资,石某找陈某催讨工资仅是交涉了离职想法,但并未离职。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向石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派遣函,系因公司对石某多次正当合法讨要工资不满,派遣石某到巫山公司而石某不同意,故以此为由违法解除了与石某的劳动关系。因石某不属于自动离职,重庆某有限公司以石某自愿离职为由断交失业保险,导致石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陈某系重庆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无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某有限公司赔偿石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80元;2.判令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某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陈某。
2022年1月26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重庆某有限公司数次向石某转款,2022年1月26日转款2000元、2022年3月7日转款2000元、2022年4月1日转款2000元、2022年4月27日转款4000元、2022年7月2日转款1000元、2022年7月28日转款3000元、2022年11月12日转款2000元、2022年12月10日转款2000元、2023年1月20日转款16501.41元、2023年1月15日转款500元、2023年2月3日转款2000元、2023年3月7日转款3000元、2023年4月28日转款2000元、2023年5月6日转款1000元、2023年5月23日转款170元、2023年5月26日转款3579.51元、2023年6月29日转款3113.52元、2023年7月7日转款37.77元、2023年7月31日转款520元、2023年8月3日转款3104.51元、2023年9月2日转款3463.57元、2023年9月7日转款962元、2023年11月2日转款2548.51元、2023年12月14日转款3562.61元、2023年12月26日转款286元、2024年1月31日转款1835.61元、2024年2月4日转款285元、2024年2月6日转款3730元、2024年2月8日转款3281.82元、2024年2月9日转款5000元、2024年4月4日转款3197.68元、2024年4月8日转款345元。
2022年4月至2024年4月期间,重庆某有限公司为石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24年2月1日,重庆某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石某(乙方、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造价员工作;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发薪日为每月10日左右。
2024年3月22日,石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俊哥,我又来问工资的情况了,好久能发嘛,现在一直不发工资我是真的没得办法了”,陈某回复“另外公司安排你接手的项目,我建议你如果不考虑离职,可以接下来,那些项目都还有大半的款没付,相应的今年确实没得什么项目,能接手完成至少今年能保证得过去”,石某回复“都是看着公司成长起来的,但凡有点办法都不会找你,都会坚持,但是去年今年工资都不发,已经造成我家庭矛盾了,上班找钱不就是为了家庭嘛,所以公司不发工资,我肯定会为了家庭,选择离职,虽然有点不舍,但也是无奈之举,毕竟我一家人也要拿钱生活,还望理解”,陈某回复“这个看你吧,我确实也没得办法”“如果你要辞职,你跟张颖那边说一下做好交接就行”。
2024年3月30日,石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俊哥,如果四月能正常发工资,三个月之内能发齐去年8万保底余额,我们就继续合作,我也再坚持一下,但毕竟也要生活”,陈某回复“正常发工资这个事情我觉得还能办到,三个月内这个事情不是我能决定的了”“目前的情况就是这样,你给我个具体的答复”。次日,石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俊哥,如果能正常发工资,那就继续做”,陈某回复“OK”“那我把你重新邀请进公司群,这轮工资,第一是等桃花溪,第二是等江津,也就这几天了,江津是钱已经拨下来了在走账”。
2024年4月25日,石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署《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
2024年4月25日下午13时许,石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工作交接我已经和谭姐交接完了,工资这面张姐也算好了:31105.96,这个是今年和去年一共的,公司还差我的工资,我就是想问一下,工资大概什么时候能发,我心里也好有个预计,我确实有点老火”,陈某回复“你看我们都在努力催款,回款了按照项目先发一部分”。
2024年4月26日,石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昨天我看张姐给我发的截图现在社保也停了,张姐昨天工资也给我结算了,但是我想知道我现在和公司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陈某回复“你昨天已经算离职了啊”,石某回复“那公司就给我开一个辞退证明,我拿着证明也好去领失业金”,陈某回复“我们开不了辞退,只能开离职证明,你是不适合公司,我们不想大家闹得不愉快,我安排你去酉阳驻场,也属于重庆范围,是劳动合同所允许的,所以你只是离职不是辞退”“如果你愿意去酉阳驻场,我们也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石某回复“我本来也不想这样呀,但是我现在领不到失业金,需要那个辞退证明,还有就是如果我不适合公司,那公司就把我开除就行了噻”,陈某回复“我们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重庆范围内工作”,石某回复“如果员工不适合公司,你们可以把我开除了呀,公司总要写个证明噻”,陈某回复“那我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派你去巫山驻场,你看怎么样”“不是这个道理,我们还是想好说好散”,石某回复“不去,你可以已我不服从公司安排,把我开除都可以”,陈某回复“不去那就不是辞退了,辞退是辞退,开除是开除”,石某回复“我现在就想怎么领那个失业金”“但是社保基金我也去问了,必须要辞退说明才行,不然你以为我想来这样迈”“我在工资方面都这么信任你们,你们说公司没得钱,说回款在发,按道理说是不管什么原因,员工辞退或者离职时,工资是要全部结清的,那按照你们现在的想法,我也要降低我的风险,要求公司结清工资呢”,陈某回复“回款发工资是根据现实情况来的,我们好说好散是因为你确实不愿意出差,细说起来就是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我实在不愿意大家这样闹得不愉快,彭英豪走的时候我们也对此进行了讨论的,公司是肯定不能开辞退证明、离职证明可以开”“你可以要求公司结清工资,我们也给你结算,只是因为没得钱现在付,去仲裁也是等付款,这个确实没到哪一步”,石某回复“那天和俊哥、张姐星期一谈的时候,我也说了,国家正常法定工作期间,公司出差什么、怎么安排我都服从,之后俊哥你说这个不满足公司现在要求,就叫我办交接给谭雪吟,叫张颖算工资,这个不算公司开除算什么嘛”“至于调岗,也是要取得劳动者同意的”,陈某回复“我们大家心里都清楚,你到底是怎么回事,你来跟我扯法定这就没得意思了,第一,我们不是对你进行调岗,第二,我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是重庆市,大家本来就是好说好散,我们没办法给你开辞退,只能开离职,包括彭英豪也想开,我们都没有开,这是原则性问题,如果你非要说我们是开除你,这个我真不认,我们都不说去年你做了好多项目,今年你自己到目前的状态你自己明白”。
2024年4月28日,重庆某有限公司向石某开具的《派遣函》载明,石某为重庆某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现任公司造价员职务,由于本公司业务需要,现决定派遣石某于2024年4月28日至2025年12月31日前往重庆巫山项目工作。同日,石某将《派遣函》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陈某,并发送“从2021年11月10日进重庆某有限公司到至今2024年4月28日以来都在公司本部工作(公司前地址金融街融景中心B座15-4,现在公司地址都会首站3栋2007),现公司对我所发派遣函到巫山项目工作,未与我进行商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本人不接受调岗”,陈某回复“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为重庆市,巫山属于重庆市范围内,公司派遣工作并不违背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
2024年4月28日,重庆某有限公司向石某出具了《解除/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石某到职时间2024年1月31日,合同终止时间2024年4月28日,本协议系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员工拒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办公地点调动。
2024年4月29日,石某自助打印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显示,石某失业保险参保时间为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累计缴费时间为28个月。
2024年5月22日,石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4年5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向石某出具了《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
一审庭审中,石某提交的“渝快办”失业保险待遇申请界面手机截图显示:您本次失业不是非自愿减少,不能申请失业金。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石某社会保险增减记录截图显示,石某的社会保险于2024年4月1日变更,变更原因为增加;石某的社会保险减少时间为2024年4月22日,减少原因为在职人员主动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26日即向石某转款,结合石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石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1月。
石某在得知重庆某有限公司停了其社保后,于2024年4月26日向陈某询问其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时,陈某告知石某已于2024年4月25日离职。其后,石某要求重庆某有限公司开具辞退证明,以便领取失业金,但陈某坚持不能开具辞退证明,只能开具离职证明,并提出若石某愿意去酉阳驻场,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石某予以拒绝。嗣后,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向石某开具《派遣函》,派遣石某于2024年4月28日至2025年12月31日前往重庆巫山项目工作,并于同日开具《解除/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石某拒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办公地点调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前述事实足以证明石某并非自愿失业,石某依法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石某社会保险增减记录截图、“渝快办”失业保险待遇申请界面手机截图均显示石某的失业原因系主动离职,与实际情况不符。石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系重庆某有限公司登记社会保险减少原因错误导致,重庆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石某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造成石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680元/月,石某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二年五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期限为六个月,重庆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石某未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80元(1680元/月×6个月)。
重庆某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陈某,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陈某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重庆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80元;二、陈某对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二审中,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其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财产独立,陈某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石某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即使属实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财产独立于重庆某有限公司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彼此财产独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重庆某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石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80元;二、陈某应否对重庆某有限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对于重庆某有限公司、陈某提出重庆某有限公司与石某间存在两段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3月22日解除,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5日解除的上诉理由。首先,石某虽然在2024年3月22日与陈某的微信聊天中表达过想要离职的想法,但最终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根据石某与陈某2024年3月3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石某也明确表达了继续在公司工作的意愿。其次,石某虽在2024年4月25日签署了《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但重庆某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石某在当日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离职的意思表示,且根据重庆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4月28日向石某出具了《解除/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8日终止。最后,关于重庆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22日和2024年4月25日两次对石某的社保进行减退的事实,系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曾在上述两个时间点两次解除。因此,重庆某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石某系主动离职。同时,根据重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派遣函》《解除/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石某与陈某在2024年4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石某因重庆某有限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而提出想要离职的想法,在与陈某沟通后,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石某主动离职则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重庆某有限公司不愿出具辞退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遂安排石某前往巫山项目工作,石某不同意;重庆某有限公司遂于出具《派遣函》的当日即解除了与石某订立的劳动合同。纵观全案事实,石某并非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重庆某有限公司填写的石某失业原因为主动离职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庆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石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数额问题,重庆某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数额计算有何错漏,故一审判决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石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8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陈某系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陈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与公司的财产,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陈某对重庆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重庆某有限公司、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明
审 判 员 刘燕双
审 判 员 陈 然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佳玉
书 记 员 何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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