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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13民初23564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2-02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3564号
原告:蒋勇,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刘国萍,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富城路88号4幢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5904160E。
法定代表人:赵久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芯愿,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乾正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工业园区B区(青麓雅园)商4-2幢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2133271F。
法定代表人:张雄。
原告蒋勇、刘国萍与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界公司)、第三人重庆乾正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和原告蒋勇、刘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和被告星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芯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乾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勇、刘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45562.7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2889.25元(自2022年7月1日起算至2022年9月28日止,以购房总价款25432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711-9/02地块D5号楼1-商业8的商铺,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价款支付、交房时间、房屋的质量、装饰、设备等交房标准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达到的使用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乾正公司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交房条件和标准在约定时间即2022年6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商铺,该商铺未安装入户玻璃门。2022年9月28日,被告才将案涉商铺交付给二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与案外人耿立伦之间的租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未能收取到2022年8月、9月期间的租金23100元,原告因违约向耿立伦赔偿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了未如期交付房屋使用期间的物管费2462.7元,共计45562.7元。被告延期交房给二原告造成了前述实际损失,并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界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于2022年6月30日就案涉房屋向二原告进行了交付,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蒋勇签署的《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可以确认被告在2022年6月30日已进行了房屋交付。同时,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屋已于2022年6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意见书,此时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展示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的文件资料,如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应视为案涉房屋已于确定的交付日期交付,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其次,被告对二原告诉称的案涉房屋基础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的事实不予认可,二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基础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的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及时存在二原告诉称的问题,也不能构成二原告拒绝接房的正当理由。补充协议约定除达到法定或约定可退房的情形外,一般维修事项(主要指质量通病)以及其他配套整改事项,不作为拒绝收房的理由。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但不能以此拒绝接房,房屋应当视为在2022年6月30日已交付。
第三人乾正公司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X的房屋,总成交金额为1480569元,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22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被告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二原告,被告可据实延期交房;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二被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如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毁损风险和物业服务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对交房标准进行了载明,其中户内空间部分载明入户门为玻璃门。该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载明:除达到法定或约定可退房的情形外,一般的维修事项(主要指质量通病)以及其他配套整改事项,不作为拒绝收房的理由。二被告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的,由双方共同确认,由被告按照国家和商品房所在第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该商品房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被告对商品房进行修复过程不属于逾期交房,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前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于202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通过。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向二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通知于2022年6月30日接房。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称其于2022年7月初去接房时案涉房屋有入户玻璃门,但水电尚未安装好,被告方工作人员承诺整改好后再通知二原告接房。后二原告大约过了十几天再去看房屋时发现房屋没有了入户玻璃门。原告另诉称其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沟通后自行加装了入户玻璃门并由被告方支付了费用12000元,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实际于2022年9月28日办理了接房手续。
2022年7月8日,原告蒋勇与案外人耿立伦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蒋勇将购买的案涉房屋出租给耿立伦使用,租赁期限10年,每月租金11550元(两年递增一次,每次在原有基础上递增5%),免三个月装修时间不计租金;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耿立伦支付原告蒋勇两个月房租作为定金,交付房屋时支付六个月租金,定金转为房屋租赁押金;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另外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后因原告蒋勇未能将案涉房屋如约交付使用,耿立伦向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于2022年9月27日在该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蒋勇与耿立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7月8日解除;二、原告蒋勇于2022年9月28日前退还耿立伦定金23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耿立伦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因为此时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原告蒋勇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向耿立伦支付了前述款项43100元。2022年9月29日,耿立伦向本院申请确认前述司法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渝0113诉前调确3250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二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案涉房屋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2462.7元。二原告据此主张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款项属于二原告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二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2022)渝0113诉前调确32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书、缴费清单和被告提交的物流信息单、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以及《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通知了二原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接房,且此时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达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二原告基于房屋存在使用瑕疵而未实际办理接房手续系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不能构成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被告据此不对二原告承担《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889.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通知二原告接房时,案涉房屋的入户门系安装好且完整的。二原告虽然未在被告通知的时间办理接房手续,但对被告而言其已经履行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22年7月期间,案涉房屋的入户门确系被下走过,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入户门被何人取走以及入户门被取走系因被告原因造成。故二原告不能与耿立伦正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从而导致合同解除并退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不能归责于被告。并且,原告蒋勇在明知没有接房的情形下就与耿立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应当对房屋租赁合同可能不能正常履行具有风险判断意识。在尚未接房时,原告蒋勇事实上也不具备向耿立伦交付房屋并收取租金的条件。因此,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未能收取的租金以及赔偿给耿立伦的违约金和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勇、刘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勇、刘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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