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7712号
原告:重庆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郭家沱街道龙港路2号5层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TXYFX5。
法定代表人:任韵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富城路88号4幢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5904160E。
法定代表人:潘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欣,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赢公司)与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界置业)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被告星界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界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更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582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8日起以尚欠的2582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巴南区御华兰亭项目提供销售推介服务,2021年10月1日至2021怀念12月31日期间,原告成功销售了3套房屋,佣金76037元,被告尚欠258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界置业辩称,不欠付原告佣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御华兰亭项目进行宣传并推荐客户购买,合作期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佣金计算标准为: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销售高层、洋房套数低于25套,当月提成比例为总房款的4%,高于或等于25套的,当月提成比例为总房款的5%;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高层、洋房套数低于30套,当月提成比例为总房款的2%,高于或等于30套的,当月提成比例为总房款的2.5%。佣金采取月结方式支付,每月最后一日为代理佣金的结算日,被告于结算日前十日完成客户最终成交量、付款进度的统计工作,并指定《月结拥表》交原告确认。被告收到结佣所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月结佣表》、发票)后20日内按双方书面确认的《月结佣表》所记载的总金额支付佣金,等等。
原告成功推荐了刘琴(佣金9347元)、黄泽群(佣金16695元)、姚梅(佣金23748元)、杨娜(佣金23393元)、刘建芳(佣金29100元)与吴平(佣金23544元)在被告处购房。被告也对应当支付的佣金合计125827元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于2022年3月8日前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仅于2022年4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2582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成功销售确认单、发票签收单、聊天记录及抵扣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商品房代理销售服务,双方也对销售房屋佣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已确认的佣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所欠佣金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佣金2582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佣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票据后20日支付。为此,资金占用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2年3月29日开始,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占用利息,本院确认以尚欠的佣金2582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佣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佣金25827元;
二、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29日起以25827元为基数年利率3.7%计算至佣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重庆星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剑伟
书 记 员 龚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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