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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5民终4371号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判决书

2026-01-30 大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5民终4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玲,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司系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客户介绍而来,在没有完成入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工地导致受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没有支付过张某某任何劳动报酬,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张某某在进入工地时,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提醒了张某某该工地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进入须注意安全。张某某虽然有录音及聊天记录,根据仲裁的庭审情况,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张某某提供的录音及聊天记录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入职前的准备工作,即双方均有求职和入职的意愿,至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建立劳动合同时为准,然而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张某某也并未向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某某未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未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更未在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处领取过任何劳动或劳务报酬,仅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了入职后的工作内容,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所聊天的一切内容均应认定为对入职后权利义务的协商,在没有最终确定张某某是否要入职,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要接纳张某某入职的情况下,张某某在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擅自进入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场地,且对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地设施造成一定的损失,虽张某某也有受伤,但其行为系张某某自身违反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注意事项所至,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其行为将保留追究其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张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其一,张某某系经过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客户的介绍到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系仲裁裁决书第2页中段载明的公司代理人自认事实),并且和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卢某进行接洽,足以认定张某某本身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也能体现出张某某具有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极强意愿,同时,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卢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赵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某在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赵某某去接张某某到工地并在其带领下进行工作,充分表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张某某进行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二,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
二、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抗辩无法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依法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未依法签订。根据相关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允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的劳动者应当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合同。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一家成熟的建筑企业,同理应当具备完善的制度,及时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是该公司作为建筑企业的基本义务。截至张某某受伤之日,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主动要求在张某某进入工地工作之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只能说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身存在制度漏洞,管理不规范,公司的不规范管理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更加弱势地位的无辜劳动者来承担。(二)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某某自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以未及时完成入职手续为由抗辩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属于观点矛盾。一方面,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肯定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认应当为张某某办理入职手续而未办理,属于自身失误;另一方面,又否定双方应当至张某某工作当天即用工之日,双方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前后矛盾。(三)张某某证据充分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证据存在问题且无法达到反驳目的。1.从张某某证据来看,证据充分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无论是聊天记录还是录音,均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在录音中,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卢某也直接承认张某某工伤的事实,卢某自述自己比较忙,张某某才上班第二天就发生了受伤,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因为没有及时为张某某购买保险而不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进而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2.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达到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劳动关系仲裁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无法反应案件真实情况,二证人多次虚假陈述,证据内容不实。其一,二位证人作出除主体外一模一样的证人证言,无法排除二人存在串通嫌疑。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二位证人均为土建工人,是否允许他人进入工地本就不是二人的职责或者权限,并且正如二人所言,二人实际上并不清楚张某某是否是听从了公司安排进入工地工作的前提下,二人就作出张某某一定是未经允许进入工地的主观性判断,属于不客观陈述。其三,二证人做了二次虚假陈述,二人均陈述张某某于15号当天下午16点左右受伤,被送往医院,但是从就诊病例看,张某某明明是16日受的伤,二人对此又做了虚假陈述。其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卢某的录音前后矛盾,卢某认可了张某某发生工伤的事实,只是张某某刚来的第二天,公司未及时购买保险,二证人的陈述明显与公司负责人卢某的陈述相悖。对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代理人所称,张某某系“擅自进入”工地受伤说辞,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提供直接的相关证据,反而提供了两份虚假的证人证言作为其抗辩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企业应坚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对辛勤劳动者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和给予尊重,另一方面应完善自身制度建设,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再则加强企业自身文化建设,制止并杜绝员工虚假陈述的行为,故代理人恳请贵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23年5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注册成立。2023年5月14日,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卢某通过微信作出建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卢某让员工次日带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前往工地。
2023年7月7日,张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23年5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8月16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某某仲裁请求。
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张某某由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客户介绍而来,在未完成入职手续下擅自进入其工地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某某购买社会保险,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仲裁裁决已驳回张某某仲裁申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某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能看出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且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卢某对张某某进行安排管理,张某某亦是在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地上受伤,其录音证据与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看出双方自2023年5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说明真实情况或举示证据反驳,其庭后提供答辩状亦认为张某某由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客户介绍而来,在未完成入职手续下擅自进入其工地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某某购买社会保险,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某某在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地受伤,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属于擅自进入工地或张某某不属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等,亦未举证证明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非劳动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2023年5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张某某诉请予以支持。
张某某、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23年5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23年5月15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23年5月1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23年5月1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入职前的准备工作,即双方均有求职和入职的意愿,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建立劳动合同时为准,而张某某举示的证据包括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卢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赵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某在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赵某某去接张某某到工地并在其带领下进行工作,足以证实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张某某进行了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卢某对张某某进行安排管理,张某某亦是在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地上受伤等证据,认定双方自2023年5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张某某与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23年5月1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绍彬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周媛媛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艺馨
书 记 员 刘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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