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3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仙,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川,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2005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君,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仙、唐某川、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9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伟,被上诉人张某仙、唐某川、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差额664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中死亡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以死亡赔偿金进行了赔偿,其差额仅为6640元,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该予以补足。2.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中死亡后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以同等的金额予以赔偿,而一审法院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再一次计算,让张某仙、唐某川、唐某再一次获得因唐某中死亡后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的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中死亡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对唐某中的被扶养人进行了赔偿,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重复计算的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仙、唐某川、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某仙、唐某川、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6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起,唐某中在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南川区大观镇某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11月18日5:30左右,唐某中从家(大观镇某某村)出发步行前往大观镇某某小区上班,当日5:58左右,行至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大(观)路某某村路段时,被从大观高速路口下道的卢某华驾驶的渝GXXX**小车刮撞,造成唐某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91202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唐某中无责任。重庆市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唐某中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4年3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中于2021年11月1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仙系唐某中之妻、唐某川系唐某中长子、唐某系唐某中次子,均系唐某中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仙、唐某川、唐某于2024年12月30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42930元(7155元/月×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3320元(唐某:24个月×1850元/月×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43834元/年×20年),共计93293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某仙、唐某川、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42930元。二、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1597.73元。上述款项共计931207.73元,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赵某向唐某中支付劳动报酬,其中2020年12月9日支付1850元,2021年1月8日支付1850元、2月8日支付1850元、3月8日支付1750元、4月8日支付1850元、5月8日支付1850元、6月10日支付1850元、7月8日支付1850元、8月9日支付1850元、9月9日支付1850元、10月8日支付1850元。二、唐某中与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唐某中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中在往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唐某中参加工伤保险,张某仙、唐某川、唐某系唐某中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张某仙、唐某川、唐某支付唐某中死亡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张某仙、唐某川、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认定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唐某中于2021年11月18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76680元(43834元×20)。2.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21年度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7438元/月,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仙、唐某川、唐某一次性丧葬补助金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张某仙、唐某川、唐某主张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4293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3.供养亲属抚恤金。唐某中于2021年11月18日死亡,唐某于2005年9月18日出生,系唐某中次子;唐某应当从唐某中死亡之日至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按月取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应当享受21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唐某中死亡前本人工资的30%。唐某中死亡前本人工资为1840.91元/月[(1850元+1850元+1850元+17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1个月],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1597.73元(1840.91元/月×30%×21个月)。关于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张某仙、唐某川、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系重复赔偿,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需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差额部分的意见。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系不同法律关系,法律并不禁止张某仙、唐某川、唐某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就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某仙、唐某川、唐某并未主张医疗费用,故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仙、唐某川、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42930元,共计919610元。二、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1597.73元。三、驳回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张某仙、唐某川、唐某因唐某中的死亡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4293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1597.73元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张某仙、唐某川、唐某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仙、唐某川、唐某因唐某中死亡后的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综合上述规定,职工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唐某中参加工伤保险,张某仙、唐某川、唐某系唐某中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张某仙、唐某川、唐某支付唐某中死亡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差额664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德秀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