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健,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
负责人:罗宪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7民初1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健上诉请求:1.依法对农行九龙坡支行向上诉人提供金融服务活动中的违约、违法行为进行审理;2.依法判决******信用卡(以下简称5342信用卡)在挂失作废且结清消费余额后的一切交易行为无效;3.依法判决农行九龙坡支行退还在******信用卡(以下简称5776信用卡)中收取的分期手续费;4.依法确定上诉人应该归还农行九龙坡支行信用卡本金的具体金额。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提高信用卡授信额度,是违约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超出50万元的部分为无效债务;2.自2012年2月4日起,5342卡产生的一切交易均属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收取的款项;3.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上诉人没有分期交易,却在5776信用卡项下增加了四十多项分期交易手续费,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农行九龙坡支行辩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了5342信用卡的交易金额冲抵了5776信用卡的消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行九龙坡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健清偿截止2021年1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71215.24元、利息163765.1元、消费手续费13738.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312.24元;2.判令苏健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471215.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163765.1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苏健支付律师费10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苏健承担。一审审理中,农行九龙坡支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苏健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71215.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163765.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苏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农行九龙坡支行返还苏健从2012年2月4日起利用5342信用卡收取的费用386781.74元(其中包括收取的还款172428.34元、分期消费手续费205192.08元、利息9059.91元、扣款101.41元);2.判决农行九龙坡支行返还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收取的5776信用卡账单分期手续费共计38150.07元;3.诉讼费由农行九龙坡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6日,苏健(乙方)向农业银行(甲方)申领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上签字,知晓《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苏健于2009年8月18日在农业银行处开卡信用卡一张,即5342信用卡。苏健在2012年1月10日因丢失该卡在银行办理挂失,次日补卡一张,即5776信用卡。
信用卡挂失期间,只能还款而不能交易。补卡后,挂失信用卡结清欠款后应作废,不再发生任何交易。2012年2月3日,苏健向5342信用卡转支169970.80元,5342信用卡上欠款结清。2012年2月4日,苏健通过5776信用卡消费480000元,并办理了分期还款。此后,5342信用卡上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发生62笔分期手续费合计150706.84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发生45笔消费分期手续费合计54485.24元,两项合计205192.08元。对此,农行九龙坡支行称苏健在5342信用卡挂失时,该卡上尚有透支未还款的情况,为保证挂失期间苏健仍能够还款,故农行九龙坡支行只停止5342信用卡的消费功能,保留了该卡的还款和记账功能。在办理5776信用卡后,由于5342信用卡保留了还款和记账功能,故5776信用卡的消费账单可以通过5342信用卡和5776信用卡共同履行还款功能,因此,5342信用卡挂失后,苏健所称的“该卡发生的交易”就是分期账单和还款,5342信用卡上没有消费情况发生。分期手续费分为账单分期手续费和消费分期手续费,苏健在反诉诉请中提出的5342信用卡上农行九龙坡支行收取手续费205192.08元实际上是5776信用卡应当产生的分期手续费,只是记账计在5342信用卡中,银行未做重复计算,从5776信用卡的流水中可见未有对应期间的分期手续费。5342信用卡上记账产生的分期手续费在2016年8月17日全部还清后,5776信用卡中记账分期手续费自动记入。
5342信用卡挂失后,苏健使用本人的借记卡向5342信用卡转账还款共八笔,合计金额172428.34元,具体如下:2012年3月13日还款22880元,商户号06010;2012年4月11日还款28814.80元,商户号06010;2012年5月11日还款23191.54元,商户号06010;2012年6月11日还款23370元,商户号06010元;2012年7月12日还款25646元,商户号060109999;2012年7月12日还款20000元,商户号06010;2012年7月12日还款5646元,商户号06010;2012年8月11日还款22880,商户号060109999。农行九龙坡支行认为苏健在5342信用卡挂失后仍向该信用卡转账还款足以说明该信用卡能正常使用还款功能,并且苏健使用信用卡且向银行申请办理分期,银行应该收取苏健还款及分期手续费。苏健称本人非主动还款,商户号06010六笔是苏健存入5776信用卡,而非农行九龙坡支行出具流水显示存入5342信用卡上,商户号060109999是银行从关联5342信用卡的苏健储蓄卡中自动扣款。
5342信用卡在2016年8月17日增加账单分期手续费185.33元。苏健称本人未在上一个周期(一个月)内提出要求账单分期的要求,该笔手续费系农行九龙坡支行自动增加。农行九龙坡支行称该办理分期时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及柜台现场办理,柜台现场办理需核实申请人本人,其他方式以预留号码作为核实本人的依据。经核实,2016年8月10日,苏健通过短信方式申请办理账单分期,分期金额35609.39元。除此之外,苏健通过短信等形式在2017年6月26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12月18日均申请办理账单分期。
5342信用卡在2013年12月17日产生消费利息9059.91元。农行九龙坡支行称银行首次收取逾期利息发生在2019年2月17日,无法说明9059.91元出现在银行流水中的原因。
2019年3月18日、3月22日,农行九龙坡支行从苏健农行开户的其他银行卡中分别划扣101.34元、0.07元,共计104.41元。农行九龙坡支行称因5776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故银行在苏健其他农业银行账户中发现有款而自动扣款。
一审审理中,农行九龙坡支行明确诉请信用卡是5776信用卡。从提交的交易流水中可见,截止2021年1月6日,苏健5776信用卡上欠付本金471215.24元、利息163765.1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312.24元、消费手续费13738.96元。农行九龙坡支行称起诉时已将5342信用卡中发生款项统计在内。苏健称从交易流水可见2018年12月29日,苏健还款31014元后差欠本金471215.20元,该金额是农行九龙坡支行诉请本金金额,故认为农行九龙坡支行未对5342信用卡内发生款项进行抵扣。
关于《领用合约》,主要内容:第一条申领第一、4条约定“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贷记卡,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调整其信用额度,无需事先通知乙方,乙方也可以向甲方申请调整信用额度”。第一、6条约定“乙方申请甲方两张(含)以上贷记卡的,甲方为每张贷记卡分别核定一个信用额度,其中最高的一个信用额度为乙方的总信用额度,乙方全部贷记卡可用额度之和不得超过该额度”。第二条使用第二、3条约定“如贷记卡遗失、灭失、被盗等情形发生,乙方应向甲方申请办理挂失。挂失自挂失手续完成后即时生效,生效后不能撤销,甲方为乙方补发新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四、2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5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四、7条约定“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上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第五条对账第五、1条约定“乙方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乙方同意甲方不向其提供对账单”。第五、4条约定“乙方对对账单上的交易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甲方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第六款还款第六、3条约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第六、5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其他约定第九、3条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
关于《章程》,主要内容:第二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发卡银行的权利“(二)发卡银行有权根据持卡单位或持卡人用卡情况、资信变动情况或其他因素,对持卡单位的总授信额度或个人卡持卡人的信用卡额度进行调整,必要时要求提供担保,或暂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电子现金除外),并按约定方式及时通知持卡人……(三)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的,发卡银行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从持卡人在发卡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第二十七条发卡银行的义务“……(三)发卡银行应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的情况除外),通过纸质账单、电子账单、彩信账单等方式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及标准、适用利率……”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二)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对贷记卡还款,如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应当在发卡银行指定时间段内保证绑定还款账户有足够余额,且绑定账户状态正常。持卡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如未按时收取对账单,应及时查询……(五)发卡银行因持卡人交易及还款记录良好而调高持卡人授信额度的,如持卡人不愿调高其授信额度,应及时通过客服热线、营业网点等渠道向发卡银行提出,但仍需清偿已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
中国农业银行在2016年9月29日在网站服务公告栏目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要求,2017年1月1日起,我行信用卡相关收费标准变更如下:……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以下简称《账单分期细则》),第一条业务定义“账单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简称账单分期)是指我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对持卡人已出账单的消费金额提供分期偿还服务的业务,包括当期账单分期业务和往期账单分期业务。当期账单分期业务是指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消费金额申请分期,往期账单分期业务是指对往期账单(当期账单除外)的消费金额申请分期”。第二、(一)、2条约定“持卡人可在当期账单日次日至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申请当期账单分期……”。第二、(四)、4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付款享受免息期待遇;如持卡人未按时还款,我行有权按信用卡的息费计收规则计收相应利息和费用。对于往期账单消费的未清偿欠款,持卡人可享受自往期账单分期办理成功后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未办理往期账单分期的未清偿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官网账单分期手续费公告显示,期数为1/2/3/6/9/12/24期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明为1%、0.9%、0.6%、0.6%、0.6%、0.6%、0.6%。
一审审理中,农行九龙坡支行提出本诉诉请消费手续费13738.96元依据是使用消费分期功能时需收取每期0.6%手续费。本诉诉请复利依据是《领用公约》,仅约定按月计收复利而未约定计算基数、利率,由法院依法认定。本诉诉请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是《领用合约》,虽《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但《公告》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将贷记卡滞纳金调整为信用卡违约金。苏健认为应按照签订的《领用合约》计算利息等费用,而非《公告》,由于《公告》收费标准针对2017年1月1日后信用卡办理用户。在《领用合约》和《公告》内容冲突的情况下,银行应向苏健进行明确说明,在农行九龙坡支行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费标准计算。另,苏健认为《领用合约》《章程》等均为格式条款,加重持卡人苏健义务的条款皆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对苏健不产生效力。
农行九龙坡支行因本案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50元。
针对超额授限问题,邮件截图显示在2009年1月2日,苏健就超额授信问题提出查询要求,银行在2019年1月4日答复苏健所持有的两张信用卡为不同客户号,额度不应共享。苏健在2019年2月15日要求详细对账,信用卡中心在2019年5月30日将5342信用卡明细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苏健。在2019年7月27日,苏健针对超额授信与违规扣款提出异议。农行九龙坡支行认可5342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否认其他邮件截图的三性,认为均是邮件编辑界面、文档编辑界面,可以进行任意修改,即便所述信用卡超额授信属实,也不能成为苏健超额透支信用卡后不偿还超额透支款项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苏健向农行九龙坡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章程》约定,农行九龙坡支行核发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借款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健应按照《领用合约》《章程》约定及时地足额地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本案中,本诉、反诉均涉及争议焦点苏健所申领5342信用卡挂失后该卡的使用情况。通过交易流水及双方庭审陈述,5342信用卡在2012年1月10日挂失后,银行在次日为苏健补办5776信用卡。依据双方庭审明确5342信用卡挂失期间及结清欠款前仅能还款,该卡在2012年2月3日还清欠款,5776信用卡在次日消费480000元并办理分期。虽农行九龙坡支行在庭审中称5342信用卡在结清欠款后应当作废,但5342信用卡此后确有款项发生,涉及账单分期手续费和消费分期手续费205192.08元,以及八笔还款172428.34元。所涉手续费和还款均与5776信用卡有关,手续费是5776信用卡办理分期应当产生的费用,部分期间通过5342信用卡记账且对应期间5776信用卡上未重复体现,并在5342信用卡上手续费全部还清后5776信用卡开始计入。八笔还款亦是通过5342信用卡偿还5776信用卡欠付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农行九龙坡支行确在信用卡挂失、作废管理方面有问题,5342信用卡在结清本卡欠款后仍有手续费和还款发生,但均与补办的5776信用卡有直接关系,而非农行九龙坡支行多收取款项。
如前述,苏健在反诉中提出5342信用卡挂失后其上产生的还款172428.34元和分期消费手续费205192.08元应予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健在反诉中提出5342信用卡在2013年12月17日产生消费利息9059.91元,农行九龙坡支行对此无法作出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苏健在反诉中所提出的该笔消费利息,农行九龙坡支行应予返还。苏健在反诉中提出农行九龙坡支行划扣104.41元,依据《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5776信用卡逾期未还款,若银行在苏健其他农业银行账户中发现款项则自动扣款,故一审法院对苏健在反诉中提出将扣款104.41元予以返还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健在反诉中提出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5776信用卡上账单分期手续费38150.07元应予返还,经查,该期间苏健通过短信等形式申请账单分期,苏健对此未提出相左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为苏健在反诉中提出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诉中,农行九龙坡支行明确诉请信用卡是5776信用卡。苏健在使用5776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截止2021年1月6日,苏健5776信用卡上欠付本金471215.24元,虽苏健认为从流水可见2018年12月29日欠付本金就是该金额,但苏健未举示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此后偿还本金的情况,故农行九龙坡支行在本诉中主张本金471215.2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农行九龙坡支行主张截止2021年1月6日利息163765.10元,苏健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左证据材料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行九龙坡支行在本诉中主张苏健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以尚欠本金471215.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中逾期还款违约金,《领用合约》中约定“贷记卡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公告》中明确规定取消“贷记卡滞纳金”,但农行九龙坡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苏健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另有明确约定,本诉农行九龙坡支行农行九龙坡支行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2312.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领用合约》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但对复利的计算基数未明确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具有惩罚性且足以弥补损失,故对本诉农行九龙坡支行农行九龙坡支行主张复利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领用合约》明确律师费的负担约定,本诉农行九龙坡支行亦提交委托代理材料,故本诉农行九龙坡支行农行九龙坡支行主张律师费105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苏健在发现银行超额授信确向银行方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超额授信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并且《领用合约》和《章程》未约定超额授信是阻断偿还信用卡欠款的理由,苏健亦未对此举示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作证,故苏健在本诉中提出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九龙坡支行支付截止2021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471215.24元、利息163765.10元、消费手续费13738.96元;二、苏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九龙坡支行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以欠付本金471215.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苏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九龙坡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元;四、驳回农行九龙坡支行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农行九龙坡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健返还利息9059.91元;六、驳回苏健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苏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苏健负担3800元,由农行九龙坡支行负担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农行九龙坡支行举示了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过电话办理了分期消费。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办理农行信用卡超过十年,长期办理过分期业务,但是没有体现在5776信用卡上。对于二审中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二审中农行九龙坡支行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经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卡银行的权利,其中第(二)款规定:发卡银行有权根据持卡单位或持卡人用卡情况、资信变动情况或其他因素,对持卡单位的总授信额度或个人卡持卡人的信用卡额度进行调整,必要时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暂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电子现金除外),并按约定方式及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发卡机构有权取消持卡人用卡资格。
二审中,上诉人苏健陈述最晚是在2018年7月份信用卡额度从50万调整到了60万元。农行九龙坡支行对5342信用卡提高了额度没有异议,但表示无法查询提高到何种额度,也无法查询调整额度的时间,同时提出客户办理的分期,有发送短信或者手机银行提醒客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5342信用卡挂失后产生交易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信用卡超额授信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三、分期手续费是否应当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5342信用卡挂失后产生交易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农行九龙坡支行主张苏健还款是基于5776信用卡的欠款,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苏健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常理上讲,信用卡在挂失并补卡后,挂失信用卡结清欠款之后应当作废,不应再发生任何交易。在2012年5342信用卡上欠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该卡更不应该在继续交易或者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来看,2012年之后5342信用卡依然有账目记载,农行九龙坡支行认为是苏健使用5776信用卡产生的费用,记载在了5342信用卡中。鉴于苏健对5776信用卡产生的费用一直未提出异议,农行九龙坡支行举示证据也能够印证其说法,该说法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当认定2012年之后5342信用卡的记账行为并非是基于新的交易产生,而是5776信用卡的相关费用信息体现到了5342信用卡中。
第二)上诉人苏健从2012年开始使用5776信用卡,并多次办理分期业务,对于5776信用卡的欠付费用是明知的,其长期未提出异议,也能够印证其对5776信用卡的欠付费用是认可的。对于在使用5776信用卡过程中,农行九龙坡支行每次扣取的费用,苏健同样长时间未提出异议,更加印证苏健是明知欠付费用的金额。
第三(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诚信,农行九龙坡支行提出客户办理分期时有短信提醒,说明苏健对于尚欠农行九龙坡支行的金额无异议。虽然农行九龙坡支行在处理5342信用卡挂失后的功能上确实存在漏洞,农行九龙坡支行应当完善银行内部流程管理,切实保护客户权益。但就本案的情况来说,农行九龙坡支行的该种漏洞并未实质损害上诉人苏健的利益,苏健不能以农行九龙坡支行存在系统漏洞为由不支付欠款,应当基于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归还案涉款项。
综上,上诉人苏健提出5342信用卡在挂失作废且结清消费余额后的一切交易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信用卡超额授信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的问题。
信用卡额度的增加一方面涉及到银行自己的风险在增大,另一方面同样涉及到额度增加之后,持卡人的负担也会增加。因此,对信用卡额度的调整,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信用卡额度调整之后的后果,要结合全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
第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明确约定,发卡银行有权根据持卡单位或持卡人用卡情况、资信变动情况或其他因素,对持卡单位的总授信额度或个人卡持卡人的信用卡额度进行调整,并按约定方式及时通知持卡人。本案中,农行九龙坡支行认可对信用卡额度进行了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调整额度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苏健本人,农行九龙坡支行单方提高苏健信用卡授信额度违反了合同约定,农行九龙坡支行对此具有过错。
第二(就本案农行九龙坡支行单方提高苏健信用卡授信额度产生的后果来看,并未产生相关的后果,对也未苏健造成损失。虽然苏健二审中提出农行九龙坡支行将其信用卡额度从50万提高到了60万,但苏健无论是使用5342信用卡还是使用5776信用卡,透支的额度并未超过50万。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50万之后透支额度问题,苏健也就不存在因超额授信的超过50万元部分而产生的损失。苏健二审中提出信用卡累计限额的问题,因就本案而言不存在超过50万之后的透支额度,所以本案不予处理。
第三)退一步讲,苏健作为案涉信用卡的持卡人,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使农行九龙坡支行单方提高了其信用卡透支额度,但苏健在使用信用卡时是否透支、透支金额仍由苏健所自主决定。除非苏健能够证明因银行的超额授信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其依然要承担偿还相应欠款的责任。
综上,农行九龙坡支行单方提高苏健信用卡授信额度存在不当,但因苏健并未使用超额授信额度,并未对苏健造成损失。苏健提出超出50万元的部分为无效债务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分期手续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本案中,农行九龙坡支行主张的分期手续费都是基于5776信用卡产生,上诉人苏健在使用5776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办理分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手续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不不当。而且,苏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农行九龙坡支行主张分期手续费存在计算错误,其提出要求农行九龙坡支行退还在5776信用卡中收取的分期手续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苏健还提出依法对农行九龙坡支行向上诉人提供金融服务活动中的违约、违法行为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依法确定上诉人应该归还农行九龙坡支行信用卡本金的具体金额的上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对农行九龙坡支行违法行为进行审理超出了其一审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健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本院在分析前述争议焦点中已经评判,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苏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上诉人苏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兰
书 记 员 傅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