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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5)渝01民终2831号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2-07 大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2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鞠某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忱,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霖,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宇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宇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渝0105民初2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忱、陈某霖,被上诉人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宇某公司向某律所支付律师费2064857.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64857.9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宇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律所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律师费的支付条件部分已成就,案涉律师费的支付依赖于至某公司的履行,而至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获偿需要在破产程序中积极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2021)渝民终796号判决工程款10762705.1元,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1076270.51元律师费。剩余部分的律师费,原告可在被告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另行主张”,该认定与本案事实及证据明显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陈某向某律所出具的《确认函》应对宇某公司产生约束力。首先,宇某公司在案涉代理合同中明确陈某为指定联系人,在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事项亦均由陈某代表宇某公司与某律所曾某、陈某霖律师进行联系沟通,包括发布指示、沟通案情、提供证据、支付律师费等,某律所未与除陈某以外的宇某公司工作人员有过接触,某律所也未接收过任何宇某公司其他人的指示,宇某公司也从未书面要求更换陈某。因此,某律所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宇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即陈某即便没有得到宇某公司的明确授权,陈某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其次,根据(2021)渝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的记载,陈某挂靠宇某公司承包并组织了与至某公司、白某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陈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应收款项享有最终的支配权。在签订案涉代理合同时陈某即为宇某公司指定为联系人,叠加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后,某律所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宇某公司就该案涉案例合同的律师费标准、支付条件等作出进一步意思表示。因此,陈某就案涉代理合同具体代理费用出具确认函,虽无宇某公司盖章,但仍应对宇某公司产生约束力。(2)《确认函》已明确无争议部分风险代理费一次性支付,一审判决认为需以宇某公司实际会收到的分配金额按比例支付律师费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确认函》载明“我司将于收到至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分配的优先债权款后10日内支付全部无争议部分风险代理费2064857.91元”。结合签订《确认函》当时某律所与陈某的现场录音(新补充证据)及宇某公司参与至某公司分配的进度来看,陈某于签订确认函当日告知某律所至某公司管理人即将分配约为500万余元,表示即便宇某公司只能收到500万元,也将某律所律师费206万余元全部付清。(3)全部律师费均已达到支付条件。现一审法院已查明宇某公司获偿一千余万元,按照双方合意,则宇某公司需全额支付律师费2064857.91元。2.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有误。因某律所与宇某公司明确只要收到至某公司分配款项,宇某公司便需要向某律所支付全额律师费。宇某公司称其首次收到分配的500万元债权款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那么按照《确认函》约定的支付时间,宇某公司应于2024年10月21日前向某律所支付律师费。综上,为维护某律所合法权利,现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宇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律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确认函》陈某签字并未得到宇某公司授权,陈某仅负责文件的转手工作,某律所对此也清楚。
某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某公司向某律所支付律师费2930071.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930071.4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2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宇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某公司起诉至某公司、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宇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至某公司、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7572109.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判令宇某公司对其所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价款97572109.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34424820元,宇某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43076955.25元,大于案涉工程价款,故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0)渝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宇某公司(甲方)与某律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一案,委托某律所代理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曾某、陈某霖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程序为二审、执行。甲方指定陈某为与乙方律师联系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证据材料、案件事实等。本案律师代理费采取半风险方式计费,具体如下:基础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项目负责人陈某自行支付,甲方不承担支付责任。风险代理费按生效文书确定的甲方获偿金额的10%计算(计算基数143076955.29元),甲方应于收到基数获偿款项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若甲方逾期五日未支付相应律师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代理工作。
宇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宇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将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至某公司、白某公司支付宇某公司71936059.59元并支付利息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结算协议工程款134424820元+签证工程款29300714.41元=163725534.41元,至某公司还应向宇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163725534.41元-至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43076955.29元=20648579.12元。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渝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确认宇某公司对至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0648579.45元;宇某公司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合川区建竣备字[2017]00**号等商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宇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律所举示了陈某霖律师与至某公司管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至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陈某霖律师就(2021)渝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举示了《继续查封申请书》、陈某霖律师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3)渝01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其拟定文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至某公司和白某公司名下共有的房屋。
2024年1月15日,陈某向某律所出具确认函,载明:鉴于我司与贵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5.1条律师费约定为“风险代理费按生效文书确定的甲方获偿金额的10%计算(计算基数143076955.29元),甲方应于收到基数获偿款项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现我司明确风险代理费金额及支付时间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34424820元,我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43076955.29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金额明显大于案涉工程款134424820元,故一审判决我司应向至某公司支付8652135.29元。而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额应为163725534.41元,因此至某公司尚需支付我司工程款20648579.12元。综上,我司确认无争议部分风险代理费基数为增加获偿部分20648579.12元,故无争议部分风险代理费为20648579.12元*10%=2064857.91元,我司将于收到至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分配的优先债权款后10日内支付全部无争议部分风险代理费2064857.91元至贵所。若我司未支付无争议部分风险代理费的,则自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某律所举示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白某公司起诉宇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冻结宇某公司对至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0271368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某律所还举示了与至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聊天记录,管理人称因收到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支付宇某公司的工程款,款项要等到白某公司与至某公司的诉讼结束后才能分配。
某律所举示了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将执行笔录发送给某律所,执行笔录显示:2023年11月28日,宇某公司委托了重庆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毕照源、王莉律师参与执行环节。
一审庭审中,宇某公司陈述(2021)渝民终796号判决至某公司应付宇某公司的工程款20648571.79元,收到款项如下:1.2024年10月12日至某公司管理人转入5000000元;2.2024年11月29日,在合川区政法委等多家管理部门协调下,开发公司将住房9套作价2700000元抵付工程款;3.2025年1月26日,至某公司管理人转入3062705.1元,以上合计收到107627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宇某公司应向某律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二、律师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三、宇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一、宇某公司应向某律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某律所与宇某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程序为二审、执行。基础代理费为人民币80000元,风险代理费按生效文书确定的甲方获偿金额的10%计算。本案中,某律所认为应当在二审判决的20648579.12元加上减损的金额8652135.29元,以29300714.41元*10%计算律师费,且该案系半风险代理,不应减去基础代理费80000元。宇某公司认为由于某律所未进行执行部分的工作,律师费应当减半,即20648579.12元*10%除以2再减去基础代理费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确定风险代理费按生效文书确定的甲方获偿金额的10%计算,即计算基数应为(2022)渝01民终70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宇某公司的获偿金额20648579.12元,风险代理费应当为20648579.12元*10%即2064857.91元。某律所陈述计算基数应当为二审确定的20648579.12元加上二审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多付金额8652135.29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将基础代理费与风险代理费区分,宇某公司主张减去基础代理费8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律师费是否应当减半。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程序为二审和执行,但至某公司已于二审判决前进入破产程序,且二审判决白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某律所举示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生效后,其向至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明确可供破产处置的财产范围、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等工作,但宇某公司另行委托重庆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后续执行程序,即非因某律所的原因未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系宇某公司阻碍某律所代理后续执行工作,故宇某公司提出律师费减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宇某公司应支付某律所的律师费金额为2064857.91元。
二、律师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宇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宇某公司应于收到基数获偿款(即二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后10日内再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的支付条件部分已成就:案涉律师费的支付依赖于至某公司的履行,而至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宇某公司获偿需要在破产程序中积极主张权利,宇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2021)渝民终796号判决工程款10762705.1元,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宇某公司应当支付1076270.51元律师费。剩余部分的律师费,某律所可在宇某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另行主张。
三、宇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且宇某公司未支付律师费系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导致,故一审法院对某律所要求宇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按照以下标准支持:以1076270.51元为基数,自最近一次收到至某公司管理人支付的工程款的第十一天(2025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垫江宇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76270.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76270.5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7.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167.18元,由原告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负担16680.75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宇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486.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律所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聊天记录截图、《关于处置等记载至某置业和白某公司双方名下“至某—南某某象”房屋的通知》《关于处置登记在我方名下房屋通知的异议函》《关于驳回重庆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异议的决定》,拟证明:某律所与至某公司管理人积极沟通,说服管理人扩大破产财产范围对至某公司与白某公司共同共有房屋进行处置,管理人已开展前期函告并着手资产处置的准备工作,某律所的代理工作已为宇某公司全额受偿奠定了坚实基础,但宇某公司不当阻却该条件成就导致其最终未能全额受偿。
证据二,(2020)渝05破12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就至某公司破产事宜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至此宇某公司已丧失全额受偿的可能。
证据三,谈话录音光盘、谈话录音摘要,拟证明:陈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宇某公司指定的合同联系人,其代表宇某公司就风险代理费金额及支付事宜向某律所作出了书面承诺,陈某在洽谈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在收到至某公司管理人分配的第一笔款项500万元后即向某律所全额支付风险代理费206.4857万元。
宇某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某律所二审举示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某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清楚二审新证据的要求。
对证据一中聊天记录、《关于处置等记载至某置业和白某公司双方名下“至某—南某某象”房屋的通知》《关于处置登记在我方名下房屋通知的异议函》《关于驳回重庆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异议的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律所未参与对至某公司的执行程序,其并未得到宇某公司的授权,宇某公司已另外授权其他律师参与对至某公司的执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某律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录音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且该证据系某律所私下录制,宇某公司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达到某律所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中,某律所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开具调查令前往德某某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调取其向宇某公司已付款及代付款的资料。对此,本院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推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的规定,向某律所代理人开具律师调查令。
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律师调查令》向本院反馈《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已扫描给重庆市垫江县宇某建筑有限公司款项的说明》。对此,某律所认为,某律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申报债权及积极争取更多获偿的合同义务,同时管理人依法向宇某公司支付了分配款8062705.1元,即将支付的款项是3144259.66元,合计11306397.32元。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宇某公司收到至某公司9套房屋作价270万元抵偿的工程款,其实际获偿的金额为14006397.32元。宇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宇某公司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宇某公司对某律所举示证据及《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已扫描给重庆市垫江县宇某建筑有限公司款项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达到某律所的证明目的,理由将在其后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审理查明:
1.某律所明确:其未进行文字摘录部分的录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其当时通过手机与录音笔同时进行录制,但手机录音保存在云盘,但云盘中的录音已被删除,手机只能看到转存的录音,但录音笔也系录制录音的原始载体。
某律所举示的录音笔显示,录音录制时间为2016年1月2日,某律所解释为:该录音笔并非联网设备,不能显示当时录制的时间,2016年1月1日系该录音笔的出厂设置时间,在开机测试后其进行录制时,该录音笔显示录制时间为2016年1月2日。
二审询问中,某律所陈述:其举示的录音证据的录制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
2.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已扫描给重庆市垫江县宇某建筑有限公司款项的说明》载明内容为:宇某公司在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享有两笔债权,第一笔债权金额为20648579.12元,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债权,第二笔债权金额为17509048.29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应的资产拍卖所得款项,已清偿给宇某公司的金额合计为11306397.32元,明细如下: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分配:清偿宇某公司建设工程款债权6334769.35元,其中5000000元实际支付,1334769.35元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故以提存方式清偿。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三次分配:清偿宇某公司建设工程款债权901561.27元,实际应支付883530.04元(扣除了管理人报酬18031.23元),由于该款项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故以提存方式清偿。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四次分配:清偿宇某公司建设工程款债权4070066.70元,实际支付3062705.10元(扣除了管理人报酬81401.33元),剩余的925960.27元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故以提存方式清偿。综上,实际支付给宇某公司的款项为8062705.10元,宇某公司用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方式清偿的款项为99432.56元,因(2024)渝0105执保17629号冻结以提存方式清偿(即暂未实际支付或代支付)的款项为3144259.66元。以上合计11306397.32元。
二审询问中,某律所明确:本案仅与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第一笔债权有关,与第二笔债权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律所向宇某公司主张风险代理费2064857.91元应否支持,评述如下:
首先,1.案涉宇某公司与某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5.1条约定内容包括“风险代理费:按生效文书确定的甲方(宇某公司)获偿金额的10%计算(计算基数143076955.29元),甲方应于收到基数获偿款项后10日内向乙方(某律所)支付律师费”,即宇某公司向某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前提系收到获偿款。2.陈某于2024年1月15日出具的《确认函》载明内容也包括“我司将于收到至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分配的优先债权款后10日内支付全部无争议部分风险代理费2064857.91元至贵所”,即陈某再次确认的风险代理费的支付前提系宇某公司收到优先债权款。3.一审法院根据宇某公司的陈述确认其现已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062705.1元及以房抵债作价的27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0762705.1元。二审中,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已扫描给重庆市垫江县宇某建筑有限公司款项的说明》也载明“实际支付给宇某公司的款项为8062705.1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陈某出具的《确认函》载明的内容计算某律所现阶段应收取的风险代理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律所二审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处置等记载至某置业和白某公司双方名下“至某—南某某象”房屋的通知》《关于处置登记在我方名下房屋通知的异议函》《关于驳回重庆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异议的决定》等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某律所曾就重庆市至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与其管理人进行沟通,但不能证明系宇某公司原因导致宇某公司不能全额受偿,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联性。
其次,某律所二审举示的录音证据显示陈某曾与某律所就案涉风险代理费的支付进行沟通,但证据也不能达到某律所在本案中主张的2064857.91元风险代理费,理由如下:1.就该录音证据,某律所举示的原始载体显示的录制时间为2016年1月2日,某律所就其解释为“录音笔未联网”等原因导致,但某律所并未就此举示更多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单方陈述不予采信。因此,该录音内容的录制时间不明,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案涉《确认函》等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2.即便按照某律所所主张的录音形成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则该录音与案涉陈某出具的《确认函》系同一天形成。根据一般的商业洽谈习惯,当事人应先进行口头协商,再根据口头协商的内容形成书面文件,即书面文件系最终的意思表示,则确认宇某公司支付案涉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应根据案涉《确认函》载明的内容确定,而非陈某的口头陈述内容。再者,某律所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某出具《确认函》在前而录音在后,故其不能以陈某录音中所述内容确定其主张的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业已全部成就,也不能据此主张宇某公司在现阶段支付全部风险代理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律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7.41元,由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娟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傅典模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鲁 鹏
书 记 员  何 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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