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渝民再60号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2-07 大律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东湖南路333号中渝·爱都会3栋2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57212640XW。
负责人:蒋希文,该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仁敏,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妮(李仁敏之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李仁敏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渝民申22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蒋希文,与被申请人李仁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妮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李仁敏与欧常国的离婚协议是在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签订离婚协议时李仁敏已经实际获得了部分财产,此时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与李仁敏的代理关系尚未终止,且已经完成了代理任务,李仁敏应当按照《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比例向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一、二审判决背离尊重契约自由的裁判理念和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李仁敏再审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仁敏支付其代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85.5万元(以法院查证据实计算)。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李仁敏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蒋希文律师与黎邦国律师(助理)担任甲方本案(本事宜)第一审诉讼的代理人;甲方确认蒋希文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提起诉讼、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在本合同第十四条中另行约定;涉及本案所需的其他应当由甲方承担的诉讼费、公告、鉴定、保全、担保、复印、档案查询等法院或其他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此款费用在实际发生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终结止,终结情形包括判决、调解、自行和解、自行不起诉及撤销诉讼等其中任何一项结果的实现或其他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等即属终止,视为乙方已全面完成甲方所委托的事宜,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金额支付代理费、差旅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任何费用。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签约时,甲方先支付乙方伍仟元费用,2014年9月30日再支付伍仟元整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甲方自行承担。除前期壹万元代理费用外,甲方按实际获得的财产价值或现金的百分之二(小写2%)的比例另行支付乙方代理费。甲方获得财产价值或现金的金额超过800万元后,甲方按10%(大写百分之十)的比例另行支付乙方代理费”。
2014年9月24日,蒋希文作为李仁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领取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90号李仁敏诉欧常国离婚纠纷一案的受理通知书,并支付该案受理费120元。
2014年10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蒋希文就李仁敏与欧常国离婚纠纷一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审判员向蒋希文询问李仁敏未于传票通知时间2014年10月20日14时40分参加诉讼原因,蒋希文作为李仁敏代理人回答称与李仁敏取得联系,其在开县,无法回来,且据李仁敏向代理人说已与欧常国达成协议,不来参加庭审,这种情况下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4年11月5日,李仁敏与案外人欧常国于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婚生女欧艳妮已成家,欧郡娜虽已成年但未成家,由男方欧常国负责欧郡娜以后的婚姻嫁娶;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由于此房屋为按揭房,双方约定离婚后一切按揭款由男方欧常国全权负责,直到按揭款还清为止;男方自愿自筹人民币500万元支付给女方,作为女方的生活保障;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由欧常国独立承担。
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19096号民事判决:一、李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0元,保全费4770元,由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负担17020元,由李仁敏负担100元。
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围绕上诉请求,举示以下证据材料:1.李仁敏以及代理人交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司法局的投诉书一份,证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撤诉是李仁敏的安排,在撤诉前,他们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2.关于李仁敏投诉情况说明,根据重庆市两江新区司法局要求书写的,证明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在代理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李仁敏所称的我们没有尽到职责是虚构的;3.到重庆市梁平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年梁法民初字3008号相关资料,证明李仁敏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按撤诉处理后,没有解除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2014年10月27日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仍然有代理权限,达成离婚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之前,不是2014年11月5日;4.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9月22日到档案查询服务中心查询李仁敏案件所需资料共计114页,垫付费用114元;5.李仁敏和欧常国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常国建筑公司、新农小额贷款公司、鑫灿农业发展公司等公司2012年1月现金日记账表格摘抄件,会计是蔡新玲、出纳是刘冰星书写的。是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司的一系列日记账,证明离婚协议中涉及到的300万元的财产是真实的,欧常国在离婚协议中承诺由案外人将这300万元支付给李仁敏。李仁敏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第2份证据司法局回复的红头文件,说了他违反律师什么的,让我们找律师协会;第3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的证明目的;第4份证据其不认可,没有票据;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鑫灿农业这个公司也与其无关,300万元也没有支付给李仁敏。二审法院认可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的证明目的。
李仁敏在二审中举示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李仁敏尾号9219的房贷卡,打印了从2015年到2017年的,证明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欧常国就没有支付房贷了,尚欠一百多万本金,房贷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是其女儿在帮其支付;2.李仁敏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证明梁平县那套房子也是有贷款的。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李仁敏的证明目的,不管是谁支付房贷,不能证明欧常国没有给李仁敏钱,恰好证明在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欧常国支付了房贷,也证明欧艳妮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了其父母离婚时分配给李仁敏的财产,或者是侵吞了欧常国设立的公司的财产,房子的价格也不止350万元。二审法院认可李仁敏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与李仁敏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终结止,终结情形包括判决、调解、自行和解、自行不起诉及撤销诉讼等其中任何一项结果的实现或其他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等即属终止,视为乙方已全面完成甲方所委托的事宜,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金额支付代理费、差旅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任何费用。”2014年10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90号裁定书,裁定李仁敏诉欧常国离婚纠纷一案按撤回起诉处理,至此,按照约定,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即便如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所述,李仁敏与欧常国的离婚协议书是在2014年10月5日签订,亦应当视为李仁敏与欧常国达成和解,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与李仁敏的代理关系终止。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仁敏在代理关系终止前实际获得财产,故不能适用双方关于风险代理费用约定,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只能收取基础代理费用一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因李仁敏、欧常国离婚协议书尾部李仁敏、欧常国签字下方的手写两处“2014年11月5日”中的“11”均有涂改的痕迹,再审中法庭询问李仁敏,其称确实在民政局办手续时,应民政局要求改在当日了。
再审庭审中,李仁敏称,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房屋和梁平县梁山镇某住房现登记在其名下,两套房现价值350万元左右;当初离婚协议约定的欧常国应支付的500万元,有50万元支付给女儿了,其余皆未实际得到;有300万元按协议约定案外人确实也向其出具了欠条,但后来欧常国欠了很多债,就给了其对外抵债了;余下100万元因欧常国生活困难就放弃主张了。
再审中,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举示了一系列证据包括欧常国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及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应收账款与所获收益、在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通过诉讼可获取的房产、不动产查询结果、银行明细等财产情况以及欧常国与案外人彭美琼达成的《关于非婚生子抚养协议书》、非婚生子出生证明等,证明其在代理李仁敏与欧常国离婚案中,诉前作了大量收集欧常国与第三者育有私生子存在过错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的工作,收集的证据对促进双方离婚协议的达成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最终也使其当事人李仁敏达到了分得财产价值850万元以上的目的。其中盖有鲜章的银行明细载明证据打印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李仁敏支付了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判决确认的代理服务费5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的效力及代理合同是否在李仁敏与欧常国离婚协议的达成前终止的问题。
李仁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认为案涉《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部分无效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且《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已于2014年12月17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对此予以修改,即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进行限缩,婚姻、继承案件不再实行政府指导价,可实行市场调节价。本案代理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国家法律规范的要求已发生变化,对案涉合同的风险代理行为不再禁止,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代理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李仁敏与欧常国离婚案件于2014年10月20日法院通知开庭时因李仁敏未到庭而以李仁敏自动撤诉结案,其代理律师到庭而李仁敏未到庭,经电话询问才知其未到庭原因系其已与欧常国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再审中李仁敏认可李仁敏、欧常国离婚协议书尾部落款“2014年11月5日”中的“11”确实是改了的,李仁敏、欧常国于2014年11月5日在民政局办手续,故对两位数的月份进行涂改,只可能是将之前的月份改成11月,之前两位数月份就只有10月,则李仁敏、欧常国离婚协议书手写签字应在2014年10月5日,该时间点在李仁敏与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终止前,故原二审判决认为2014年11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时李仁敏与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已经终止属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判决据此认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代理行为与李仁敏之后与欧常国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分得财产有关,进而驳回了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要求以离婚协议上分得财产按约定比例计算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是否已履行了其与李仁敏代理合同的义务及李仁敏是否应依约定支付代理服务费。
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在其代理的离婚案开庭前举示的欧常国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公司股份、通过诉讼可获取的房产、不动产查询结果、银行明细等财产情况以及欧常国与案外人彭美琼达成的《关于非婚生子抚养协议书》、非婚生子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其在代理李仁敏与欧常国离婚案中,诉前作了大量证据收集及取证工作,且这些工作对在离婚案中杜绝了欧常国隐瞒共同财产的可能,而欧常国因与第三者育有私生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等证据也使李仁敏在离婚案中取得相对优势,对促进双方离婚协议的达成确实付出了努力,最终使其当事人李仁敏达到了分得财产价值850万元以上的目的。且这些代理服务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距李仁敏与欧常国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只有半个月,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看,李仁敏委托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事务的代理服务两个目的即离婚和共同财产的分割皆已达到。李仁敏认为该离婚协议的签订与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毫无关联,其应负举证责任。现李仁敏并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的签订与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毫无关联,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代理服务费的义务。同时,从案涉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内容“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终结止,终结情形包括判决、调解、自行和解、自行不起诉及撤销诉讼等其中任何一项结果的实现或其他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等即属终止,视为乙方已全面完成甲方所委托的事宜,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金额支付代理费、差旅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任何费用。”看,双方约定的代理事项可在双方约定的终结情形发生时终结,代理人所负代理义务不再继续但视为其已全面完成甲方所委托的事宜,也就是说,终结情形发生时,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其不能再实施代理行为,而委托人李仁敏支付后期代理费义务在此时产生,即李仁敏应在此时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代理服务费的义务。
(三)本案代理服务费用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以实际获得财产价值按比例计算代理费用,该实际获得财产并没有明确为执行兑现的财产,也就是说,只要李仁敏在离婚时进行共同财产分割时,无论是法院裁判文书、仲裁书及自行和解达成的离婚协议确认了其分得的财产权皆应理解为李仁敏实际获得的财产,李仁敏与欧常国离婚协议中载明了李仁敏应分得的财产价值应有850万元(有李仁敏的再审陈述为据,且与李仁敏在律师与其谈话笔录中列举的财产清单中认可的房屋价值相符),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签约时,甲方先支付乙方伍仟元费用,2014年9月30日再支付伍仟元整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甲方自行承担。除前期壹万元代理费用外,甲方按实际获得的财产价值或现金的百分之二(小写2%)的比例另行支付乙方代理费。甲方获得财产价值或现金的金额超过800万元后,甲方按10%(大写百分之十)的比例另行支付乙方代理费”按以上合同约定内容理解,本案代理费的计算应为三部分组成:前期代理费1万元、800万元内财产收费部分(即800万元×2%=16万元)、超过800万元财产后收费部分即(850万元-800万元)×10%=5万元,合计22万元,扣除李仁敏二审判决前已支付的5000元(李仁敏在二审判决后支付的5000元可在执行中品迭),下欠21.5万元。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因出现新事实而改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643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096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下欠的代理服务费215000元;
三、驳回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保全费4770元,由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负担10200元,李仁敏负担6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2.24元,由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负担7177.24元,李仁敏负担5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汀汀
审判员  陈 怡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俐利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