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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4 大律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坚,男,1988 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勤,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志坚因与被上诉人李勤勤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4日对上诉人崔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被上诉人李勤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志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改判:1.由李勤勤向崔志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返还抚养费27.3万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李勤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志坚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一审人民法院判令李勤勤返还崔志坚抚养两个女儿所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万多元,但是一审人民法院却只支持了崔志坚的部分请求,即只判决李勤勤向崔志坚支付和返还94800元,这明显有违法律的公正公平。其理由是:1.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从本院认为到判决结果,都是建立在崔志坚和李勤勤是合法夫妻的基础之上,建立在两个女儿都是崔志坚和李勤勤的亲生女儿的基础之上,建立在崔志坚对李勤勤的两个女儿是一种正常的抚养关系的基础之上,一审人民法院是基于这样一种事实和法律关系得出的结论。但是,本案崔志坚和李勤勤是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但对于李勤勤和其他人所生的两个女儿,不但不是崔志坚和李勤勤亲生女儿,反而不明不白的为别人抚养两个小孩几年时间。对崔志坚来说,不但不公平,反而在精神上也蒙受了痛苦的折磨。因此,崔志坚在一审诉讼期间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全部支持,而不应该只支持一部分。2.实际上,崔志坚在一审诉讼期间的诉讼请求,其中生活费22万元就包括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和崔志坚请保姆的工资,只是崔志坚在庭审期间没有陈述清楚。既然李勤勤和他人所生的两个小孩不是崔志坚的亲生女儿,那么,作为崔志坚就没有义务抚养两个小孩,既然崔志坚没有义务抚养两个小孩,那么,崔志坚为这两个小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李勤勤都应该无条件的支付给崔志坚。3.原审法院认定抚养费由李勤勤支付崔志坚64800元,只计算了一个人,本案应是计算两个人的,按一个人1200元一月计算,总计129600元。4.前面已经陈述得很清楚了,既然两个小孩不是上诉人的亲生女(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并确认这个事实),是李勤勤在与崔志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所生,作为男人,在精神上的折磨是可想而知,因此,崔志坚在一审诉讼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勤勤支付崔志坚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于情于理都不过分,但一审人民法院只判决了3万元,这明显与崔志坚所受到的伤害不相当,也不足以弥补崔志坚所受到的精神损失。综上所述,由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和返还的金额(94800元)过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崔志坚特恳请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崔志坚的所有上诉请求。
李勤勤辩称,1.崔志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的结果本身也持有异议,基于崔某1、崔某2出生后未如实告知崔志坚,对其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2.崔志坚在上诉状中提到一审判决只支持了崔某1的抚养时间为6年,是根据现有实际居住情况,一审中也查明崔某2未与崔志坚一起生活,崔志坚补充的理由,即主张按两个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崔志坚提到崔某1、崔某2是李勤勤与他人所生子女不属实,一审中李勤勤陈述崔某1与崔某2是李勤勤收养的子女,只是没有告知崔志坚,在一审中崔志坚还提出过亲子鉴定申请,崔志坚也清楚崔某1、崔某2都不是李勤勤所生的子女,因此,不存在给崔志坚带来精神损害的问题。李勤勤认为,一审对此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
崔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勤勤返还抚养李勤勤两个女儿所支付的医疗费45000 元,生活费用220000元(2000元/月/人,崔某1抚养了6年2个月,即74个月,崔某2抚养了3年,即36个月),教育费用5000元,保险费109元,购买儿童手表费用485元,亲子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72994元;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勤勤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 (2020)渝024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志坚与李勤勤离婚,婚生女崔某1、崔某2由崔志坚抚养。李勤勤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了(2020) 渝04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亲子鉴定认定崔某2并非崔志坚婚生女生物学父亲,依法改判崔某1、崔某2由李勤勤抚养,同时维持了一审崔志坚与李勤勤离婚的判决。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崔志坚与崔某1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2021)渝0242执572号执行案件执行内容之一为将小孩接走,结案时间是2021年5月28日。崔志坚于2021年7月6日申请鉴定崔某1、崔某2与李勤勤的亲子关系,后于2021年7月7日撤回申请。
另查明,崔某1、崔某2系双胞胎,出生于2015年5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于不是子女的则没有抚养义务。在本案中,(2020)渝04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崔志坚并非崔某2生物学父亲,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崔志坚与崔某1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由于崔某2、崔某1与崔志坚均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李勤勤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致使崔志坚抚养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崔某2、崔某1多年,履行了本不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其可要求李勤勤返还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金额,双方针对崔某1、崔某2的抚养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本案只能根据崔某1、崔某2的年龄来酌定。崔某1出生于2015年5月12日,(2021)渝0242执572号执行案件执行内容之一为将小孩(崔某1)接走,结案时间是 2021年5月28日,酌定对崔某1的抚养时间为6年,即72个月;崔某2生于2015年5月12日,时至今日已经6周岁有余,主张抚养时间3年,即36个月,予以支持。至于李勤勤每月应补偿抚养费的数额,因崔志坚没有提供具体抚养费产生的依据,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李勤勤每月补偿崔志坚抚养费600元,总计赔偿64800元(108个月*600元=64800元)。因为抚养费包含子女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崔志坚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不予支持。养育多年的子女突然发现不是自己亲生,对崔志坚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李勤勤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亦给崔志坚造成了损害后果,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勤勤应当向崔志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酌定支持30000元。关于崔志坚申请撤回李勤勤与崔某1、崔某2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的请求,系崔志坚真实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关于崔志坚在案外申请亲子鉴定产生的费用2400元,系崔志坚收集证据产生的成本,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勤勤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崔志坚精神损失费及返还的抚养费总计94800元;二、驳回崔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2元,由李勤勤承担,崔志坚预交的982元退还给崔志坚。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李勤勤在二审中自认崔某1、崔某2是其亲生女儿;2.崔志坚陈述在崔某1、崔某2一岁以内李勤勤支付了抚养费几千元;3.李勤勤被强制戒毒期间,崔某2实际由李勤勤亲属代为抚养,崔志坚与李勤勤的哥哥李时明有除支付抚养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支持的李勤勤应当返还给崔志坚的抚养费金额是否得当;二、一审判决李勤勤赔偿崔志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崔志坚主张其为抚养崔某1、崔某2所支付的全部抚养费都应由李勤勤返还,但其在一审中仅仅举示了其支出的医疗费7000多元、 购买电话手表400多元、购买保险100多元、保育费800元的证据。而该费用系崔志坚抚养崔某1、崔某2的正常支出非大额支出,均在一审法院酌定的抚养费标准范围内。一审法院未将崔志坚举示的实际支出费用单独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崔志坚在二审中也认可李勤勤支付过抚养费及在李勤勤因特殊原因无法直接抚养子女期间由李勤勤的亲属代为抚养子女一段时间,崔志坚主张其在该期间支付过抚养费,但其转账时间为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9月3日,金额分别为500元、1000元、5000元、3000元、100元,从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上无法看出其系按期、按一定的金额标准在支付费用。且崔志坚也未举示转账时的转账说明或备注内容等证明转款用途和目的,崔志坚也认可其与李时明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不能认定崔志坚向李时明支付的费用就系子女抚养费。进而不能认定崔某1、崔某2在崔志坚直接抚养期间及李勤勤的亲属代为抚养期间系崔志坚个人支付抚养费,而是双方共同抚养。再次,虽然崔志坚对崔某1、崔某2不负抚养义务,但基于崔志坚与李勤勤的合法婚姻关系,其财产关系并不受抚养关系的影响。即是说崔志坚与李勤勤之间在未有明确约定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崔志坚与李勤勤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共同财产制。本案中,通过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崔志坚与李勤勤为抚养崔某1、崔某2实际支出的抚养费数额。即使崔志坚在抚养崔某1、崔某2时支付的金钱比李勤勤要多,也不能因此就按崔志坚实际支出的费用全额判令返还。因崔某1、崔某2系崔志坚与李勤勤共同抚养不是崔志坚单独抚养,所以,崔志坚主张应按两人标准1200元/月支持抚养费返还数额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600元/月的标准支持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支持的李勤勤应当返还给崔志坚的抚养费金额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虽然李勤勤隐瞒了崔某1、崔某2不是崔志坚的亲生女儿的事实,其行为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理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其行为给崔志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属于人之常情,崔志坚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理应支持。崔志坚也未举示因李勤勤的行为给崔志坚造成精神损害后产生的直接损失的证据,人民法院只能酌定一定的赔偿金额。但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崔志坚也未提供相关的参考依据,本院碍难认定一审法院支持的30000元偏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崔志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崔志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肖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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