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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3)渝05行赔再1号 错误执行赔偿 判决书

2026-02-05 大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3)渝05行赔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林某,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瑶,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全,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渝05行赔终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2)渝行赔申90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原审一审请求:一、判令区住建委赔偿某科技公司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停业停产损失、精神损失等合计113590028.30元〔具体项目和金额为:(一)有证房屋28019786.98元;(二)占用土地45587500元;(三)生产用房13472775元;(四)房屋装修2376905元;(五)搬迁费397531.20元;(六)停业停产损失7837205.60元;(七)总部物品损失118185元;(八)营销部物品损失95380元;(九)生产部物品损失(1)348293.03元;(十)生产部物品损失(2)145913元;(十一)财务部成品、原料、宣传品、本成品损失665094.66元;(十二)白牙素包装物损失407139.80元;(十三)满足包装物损失33761.91元;(十四)口腔品容器损失81787.17元;(十五)化妆品半成品损失1538380.79元;(十六)在制品膏霜、口红损失306093.42元;(十七)口喷半成品、满足半成品损失7361.58元;(十八)低耗品损失17531.07元;(十九)固定资产损失128338.97元;(二十)企业搬迁安置和人员安置费用7522308.07元;(二十一)空地被占损失576711元;(二十二)库房搭建、停产棚损失1861298元;(二十三)围墙、道路、停产场、水井、鱼塘、莲花池损失352846.54元;(二十四)厂区绿化物损失341900.54元;(二十五)员工精神创伤安抚费1350000元〕。二、以赔偿总款113590028.30元为基数,按照同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利率标准计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三、将位于重庆经济开发区XX工业区B5地块面积为4355.2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某科技公司使用。四、区住建委在本地主流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区住建委强行拆除了某科技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以下简称“XX路XX号”)的厂房,违法占用厂房所在的土地,给某科技公司带来伤害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区住建委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利益,请求赔偿。
原审一审查明,某科技公司是“XX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一层建筑面积845.23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顶层建筑面积57.03平方米,共计1759.86平方米,另有无证房屋1552.9平方米。所在地块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355.2平方米。
2018年6月2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岸区政府)作出南岸府发〔2018〕16号《征收决定》,决定对修建轨道十号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XX路XX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2019年9月16日,南岸区政府作出南岸府征补〔2019〕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905征补决定》),决定对某科技公司“XX路XX号”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及补偿。某科技公司对《1905征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南岸区政府撤销《1905征补决定》,某科技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2月25日,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接受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XX路XX号”房屋作出《南岸区城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判定房屋为C级危险房屋。同月28日,区住建委作出南住建危通〔2020〕003号《危险房屋通知书》,但未送达某科技公司。2020年4月16日,区住建委组织人员、设备,以拆除危房为由对“XX路XX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工作人员对于某科技公司厂区内的办公用品及设施、家具进行了清点并制作《物品清点单》,同时,区住建委在《物品清点单》上备注:“现场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若干无法清点,以工作人员所拍摄的影像资料为准。另有部分物品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搬走。”2020年4月24日,某科技公司领回该批物品并出具领条,领条内容为:“由XX路XX号房屋搬至某花园仓库的所有物品全部领取。”
2020年7月17日,某科技公司向区住建委邮寄《关于我公司遭遇暴力强拆的公函》,要求协商赔偿非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附损失清单,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2020年10月,某科技公司不服区住建委的强拆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区住建委拆除“XX路X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020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渝0108行初142号行政判决,认定区住建委实施排除危房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确认区住建委于2020年4月16日对某科技公司“XX路XX号”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某科技公司依据该行政判决提起行政赔偿。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南岸区政府重新作出南岸府征补〔2021〕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101征补决定》)。某科技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行初261号行政判决,认为《2101征补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2101征补决定》中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等有关补偿费均未明确,没有具体的补偿金额;二、有遗漏补偿项目,厂区围墙、花坛等构附着物并未体现;三、对某科技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补偿不到位;四、厂内固定流水线等不能搬迁设备的补偿未提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南岸区政府作出的《2101征补决定》,责令南岸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南岸区政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正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原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已经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某科技公司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在区住建委对某科技公司房屋实施强拆前,南岸区政府已对该房屋作出《1905征补决定》,某科技公司也已对《1905征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某科技公司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强拆,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因征收行为产生的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争议,补偿责任主体为南岸区政府;另一个是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行政赔偿争议,赔偿义务主体为区住建委。在赔偿义务主体与补偿责任主体不一致且某科技公司已经依法通过行政补偿诉讼主张征收补偿权益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就征收补偿范围之外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判决。
某科技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行政赔偿中,提出多达二十四项赔偿请求,其中涉及征收补偿权益的有:房屋补偿款、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企业搬迁安置和人员安置费用、设施设备损失以及厂区围墙、花坛等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厂内固定流水线等不能搬迁设备的补偿等问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已载明应由行政征收补偿程序解决,具体的补偿方式、标准以及金额可由双方后续进一步协商,以上损失不在本次行政赔偿范围内。本案只解决征收补偿费用以外由于拆除行为造成物品损失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原告就其屋内物品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证明屋内物品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等损失,原告主张存在相关损失且符合生活常理,被告予以否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某科技公司要求区住建委赔偿拆除房屋造成物品毁损的项目共计十二项,总金额超过3000000元,提交的证据仅有其自行罗列的清单、拆除房屋后的现场照片,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物品的毁损程度以及数目、价值。且区住建委也举示了由其制作的物品清单,该清单上备注了“现场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若干无法清点,以工作人员所拍摄的影像资料为准。另有部分物品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搬走”,2020年4月24日,某科技公司也领回该批物品,并出具了领条,内容为:“由XX路XX号房屋搬至某花园仓库的所有物品全部领取。”可以基本判断某科技公司对强拆的物品已经领回。现某科技公司仍坚持自己物品损失,但对自己的损失既无相关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也无其他实证证实,对某科技公司的物品损失,无法从现有证据进行认定。某科技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XX路XX号”房屋所在地块已划入征收补偿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用于修建轨道十号线,已无返还可能,对于某科技公司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区住建委拆除房屋的行为虽违法,但并无导致员工精神受损的行为或事件发生,某科技公司主张员工精神创伤抚慰金、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在本院确认区住建委强拆行为违法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区住建委提出某科技公司未曾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某科技公司因违法强拆导致的损失。主要事实与理由:区住建委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私闯民宅罪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应当判定区住建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区住建委在主流媒体上发布公开道歉声明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区住建委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强制拆除房屋中的物品进行公证。领条上“某花园仓库的所有物品”并非“XX路XX号”的所有物品。
区建委原审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一审判决。南岸区政府已就征收某科技公司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征补决定,某科技公司的征收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无权要求区住建委就同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重复赔偿;某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区住建委行政行为造成其员工人身伤亡,某科技公司主张精神损失及要求区住建委发布公开道歉声明没有法律依据;某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区住建委行政行为造成其设备财产损失,某科技公司主张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区住建委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某科技公司认为该违法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权以区住建委为被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
本案是已经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某科技公司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在区住建委对某科技公司房屋实施强拆前,南岸区政府已对该房屋作出《1905征补决定》,且某科技公司也已对该《1905征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某科技公司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强拆,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因征收行为产生的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争议,责任主体为南岸区政府;另一个是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行政赔偿争议,赔偿义务主体为区住建委。在赔偿义务主体与补偿责任主体不一致且某科技公司已经依法通过行政补偿诉讼主张征收补偿权益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院应当就征收补偿范围之外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判决。
某科技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行政赔偿中,提出多达二十四项的赔偿请求,其中涉及征收补偿权益的有:房屋补偿款、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企业搬迁安置和人员安置费用、设施设备损失以及厂区围墙、花坛等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厂内固定流水线等不能搬迁设备的补偿等问题,在征收补偿行政案中解决,该部分损失不在本次行政赔偿范围。本案只解决征收补偿费用以外,由拆除行为造成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某科技公司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区住建委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某科技公司要求区住建委赔偿拆除房屋造成物品毁损的项目共计十二项,总金额超过3000000元,提交的证据仅有其自行罗列的清单、拆除房屋后现场照片,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物品的毁损程度以及数目、价值。区住建委也举示了由其制作的物品清单,该清单上备注了:“现场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若干无法清点,以工作人员所拍摄的影像资料为准。另有部分物品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搬走。”2020年4月24日,某科技公司也领回该批物品并出具了领条,内容为:“由XX路XX号房屋搬至某花园仓库的所有物品全部领取。”可以基本判断某科技公司对强拆的物品已经领回。现某科技公司仍坚持自己物品损失,但对自己的损失既无相关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也无其他实证证实,某科技公司的物品损失,无法以现有证据认定。某科技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罗列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几种情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区住建委在实施强拆行为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某科技公司主张员工精神创伤抚慰金、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路XX号”房屋所在地块,已划入征收补偿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用于修建轨道十号线,已无返还可能,对于某科技公司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一审法院驳回某科技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二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某科技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科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在区住建委对某科技公司房屋强拆前,南岸区政府已对该房屋作出《1905征补决定》,本案就征收补偿范围之外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判决,该项处理不当。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于2020年4月16日,南岸区政府于2021年1月6日才作出《2101征补决定》。某科技公司损失清单所列项目均为违法强拆损失,应由区住建委赔偿。二、原审关于应由某科技公司举证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一)暴力强拆导致某科技公司厂内监控视频等被损坏,大量物料、原料、机械、设备、重要文件、成品等被就地掩埋,莫名失踪、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区住建委承担举证责任。(二)《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第十五条规定:“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区住建委应按照该细则规定提供公证证据。三、原审判决中载明,区住建委举示了其制作的物品清单,清单备注:“现场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若干无法清点,以工作人员所拍摄的影像资料为准。”区住建委并未举证“所拍摄的影像资料”。针对某科技公司的举证,原审判决中认为,对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其自行罗列的清单、拆除房屋后现场照片”不予认定,而对“区住建委举示的物品清单”却予以认定。另对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拆除房屋后现场照片;大量物料、原料、机械、设备、重要文件、成品被就地丢弃掩埋的照片、被损坏的厂区附属物及绿化照片”原审却置之不理,采信证据有失公允。四、原审判决载明:“2020年4月24日,某科技公司领回了该批所有物品,并出具了领条。”认定事实错误。(一)违法强拆时,某科技公司员工被监视、跟踪、言语恐吓、训斥、肢体威胁,之后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为了能尽快恢复生产供货,无奈出具领条取回部分物资。(二)领条上“某花园仓库的所有物品”,仅指是被强制搬迁到某花园的部分物品,并非“XX路XX号”的所有物品。(三)强拆后,很多物品不知所踪,如重达20吨的球磨机等设备、大门口两座石狮子等,都没有搬迁至某花园仓库,还有绿化植物也被连根拔起。五、区住建委强拆被法院判决违法,某科技公司被迫停产并遭受巨大损失,竟然分毫不予赔偿,不承担违法成本,有违司法正义。
本院再审中查明,某科技公司主要生产洁牙系列产品,大致工艺为将洁牙成分打磨成一定细度的粉末,或出售粉末给其他厂家,或分装为小包装产品对外销售。
再审中,区住建委举示了强拆视频、照片,视频和照片显示,照片显示由工作人员对现场物品进行登记,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物品进行登记造册,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说明,证明参与物资清点的人员为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制作的《物品清点单》为打印表格,共8页,每页可登记物品的行数为24行,其中第一页登记了物品19行,第二页17行,第三页20行,第四~七页均为24行,第八页13行,共计165行。从照片上看,165个项目的物品与现场照片显示的物品在数量上相差较大,从照片看,确有大量物品没有进入到《物品清点单》,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包装物等,其中编号第116号照片显示堆放了较多尚未使用的新纸箱,编号第76~78号照片显示房间内堆放了正在装箱的产品、纸箱。《物品清点单》最后载明,“现场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若干无法清点”。结合照片证据,对所有物资进行登记造册,确有相当难度。对没有进入《物品清点单》的物品是否移交给了某科技公司,区住建委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区住建委自认重庆市南岸公证处没有以公证处的名义出具强拆证据保全公证书。
区住建委举示的照片还显示,某科技公司强拆前的办公家具、机器设备比较陈旧,设备较为简单。某科技公司原审举示的照片也表明,强拆现场有散落于地面的产品、包装、广告扇、账册等,散落于地面的物品基本已被损毁。
因某科技公司厂房征收补偿涉及对房屋价值等进行评估,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委托重庆汇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汇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某科技公司“搬迁可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有41件,预评估总价为221900元,“搬迁不可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有19件,预评估总价为45030元。“搬迁不可继续使用”的原因为“不匹配新环境”。区住建委解释称,“搬迁不可继续使用”指的是搬迁后,这些设备已完全不能使用,补偿45030元后可废弃处理。
区住建委没有举示堆放于某花园仓库物品的视频、照片资料,也没有某科技公司领取该物资的视频、照片资料。再审中,本院询问某科技公司是否可以举示2020年4月24日从某花园仓库领回的物资交回公司的交接依据,某科技公司称无法举证。
某科技公司出庭人员再审称,某科技公司从某花园仓库领取强拆物品后,直接搬至南岸区茶园玉马路18号(面积2000多平方米)厂房,该厂房现仍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厂房使用并计划长期租用。强拆后某科技公司在南坪帝景摩尔大楼租赁了一个临时办公室,当时租期两年,现已满期未续租。某科技公司举示了临时办公室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依据和支付水电物管费用的支付依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南岸区政府所作《2101征补决定》并责令南岸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南岸区政府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岸区政府尚未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区住建委于2020年4月27日向某科技公司支付2000万元款项,同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该2000万元为预支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剩余补偿款在签订补偿协议后支付。
某科技公司诉请判令区住建委赔偿某科技公司强拆所致损失108547661.13元(再审中更正),其中第(九)项调整为293485.23元,第(十)调整为153377.80元,第(二十)项调整为2527283.90元,其余项目的金额保持不变。少量项目的证据有所增加,证据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区住建委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区住建委为此次违法强拆的赔偿主体。
本案是已经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某科技公司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发生强拆前,某科技公司厂房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南岸区政府于2019年9月16日对某科技公司的厂房作出《1905征补决定》,某科技公司也已对《1905征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月16日所作《2101征补决定》是南岸区政府2019年9月16日所作《1905征补决定》被诉至法院后自行撤销后重新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某科技公司再审所持强拆在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某科技公司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强拆,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因征收行为产生的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争议,责任主体为南岸区政府;另一个是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行政赔偿争议,赔偿义务主体为区住建委。在赔偿义务主体与补偿责任主体不一致且某科技公司已经依法通过行政补偿诉讼解决征收补偿权益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本案应就此次强拆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进行审理,包括并不限于办公家具、成品、半成品、包装物等,已经列入征收补偿范围的“搬迁可继续使用”的机械设备在强拆过程中造成损坏的,也可以作为强拆损失由区住建委赔偿。
再审中,某科技公司在请求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审诉讼请求金额进行了调整,降低了原审诉讼请求金额,该调整属于当事人对自身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某科技公司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等,审查如下:
一、第一、四、五项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解决的项目,不在本案中解决。
二、第二项“占用土地赔偿”,从某科技公司所列计算公式看,该项费用为有证房屋之外的空地损失,该项费用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空地和未经登记建筑补偿项目,不在本案中解决。
三、第三项“生产用房赔偿”,该项目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未经登记建筑补偿项目,不在本案中解决。
四、第六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包括了该项目,但某科技公司在该项目的诉请中称,停产停业损失还应包括强拆导致的额外销售损失,某科技公司举示了强拆前的销售合同十二组以及郑州三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百货)的《知会函》,销售合同载明某科技公司向合同各相对方供货等情况,三和百货《知会函》称因某科技公司产品未及时到货受到第三方罚款5000元。某科技公司没有进一步举示诸如不能履行合同导致承担了违约金或向三和公司支付了所受罚款的证据。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一方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包括该项目,某科技公司的大部分停产停业损失均可以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解决,另一方面,某科技公司主张因强拆导致的额外销售损失,该项证据的举示并不因强拆原因导致举证困难,某科技公司没有举示额外销售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某科技公司关于额外销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五、第十九项“强拆被损坏的固定资产损失128338.97元”,某科技公司提交附件《2020年12月账面股东资产明细》(以下简称《明细表》)称,《明细表》上的机器设备、办公电器等因“强拆搬迁损坏”,某科技公司出庭人员称,某科技公司已收到《明细表》所列设备,只是由于“强拆搬迁”行为导致设备受损。
本院审查认为,某科技公司已收到《明细表》上所列机器设备、办公电器,在《明细表》上所列物品处于某科技公司的场合,物品损坏的举证责任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某科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明细表》上物品存在损坏的证据,某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某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六、第二十一项“强拆后空地被占用损失576711元”。空地补偿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解决事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七、第二十二项“原地上建筑物,搭建库房、停车棚损失1861298元”,某科技公司解释称,“原地上建筑物,搭建库房、停车棚”属于厂区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厂区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补偿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解决事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八、第二十三项“原地上附属物围墙、道路、停车场、水井、鱼塘、莲花池等损失352846.54元”。“原地上附属物”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解决事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九、第二十四项“厂区绿化物损失341900.54元”。“厂区绿化物”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解决事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十、第二十五项“员工遭遇突袭强拆‘受辱受限惊恐无助压抑心痛’等之精神创伤安抚费”1350000元,该项诉请的请求主体应为员工个人,由某科技公司提出该项诉请,主体不当。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十一、关于某科技公司第七至十八项诉讼请求(请求金额3717578.43元),本院审查认为:(一)区住建委在强拆某科技公司厂房时,邀请了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厂区内的物品进行登记并制作《物品清点单》,虽没有以公证机关的名义出具公证文书,但《物品清点单》有清点人、记录人和在场人的签字,《物品清点单》上的物品与视频、照片以及汇通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上“搬迁可继续使用”和“搬迁不可继续使用”等设备相吻合,也与“董事长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照片上的物品吻合,本院对《物品清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按照通常理解,在区住建委对某科技公司相关物品进行登记造册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出具“由XX路XX号房屋搬至某花园仓库的所有物品全部领取”的收条,应理解为某科技公司领取了《物品清点单》上的所有物品。某科技公司作为一家台资公司,对从区住建委手中领回的物资,理应有正规的入库依据,再审审理中,某科技公司称从某花园仓库领取物品后没有向某科技公司的交接依据,本院认定某科技公司从某花园仓库领回的物品至少包括了《物品清点单》上所列的全部物品;(二)《物品清点单》共计165行,从照片证据看,165个项目显然不能涵盖现场照片显示的物品种类,从区住建委提供的照片看,确有大量物品没有进入到《物品清点单》,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包装物等,其中编号第116号照片显示堆放了较多尚未使用的新纸箱,编号第76~78号照片显示房间内堆放了正在装箱的产品、纸箱。《物品清点单》上“现场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若干无法清点”的记载也印证了这一点。某科技公司原审一审举示的照片也表明,强拆现场有散落于地面的产品、包装、广告扇、账册等,散落于地面的物品基本已被损毁。对没有进入《物品清点单》的物品是否移交给了某科技公司,区住建委负有举证责任,区住建委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三)关于某科技公司本大项诉请中的第七至十项诉请,其中第八项载明的运动鞋、连衣裙、茶叶等为康某钰、王某兰等人的个人物品,该部分诉请的请求主体应为员工个人,由某科技公司提出该项诉请,主体不当,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第七项诉请中的鱼缸、供桌、冰箱、立式饮水机等,第九项诉请中的机械设备等大部分物品在《物品清点单》上均有登记,根据前述认定,某科技公司领取了《物品清点单》上的物品。《物品清点单》没有登记的机械设备以及第八项诉请中的部分成品、第十项中的部分工具等,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50000元。该项认定的主要理由:(一)征收程序中的汇通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称,某科技公司“搬迁可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有41件,预评估总价221900元,41件设备的总计价值221900元,表明这些设备的本身价值不大;(二)从区住建委提供的照片看,某科技公司办公设备也比较陈旧,使用年限较长,某科技公司的办公设备价值也不高;(三)经审查《物品清点单》,某科技公司已收到大部分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没有收到只在少数。本院综合以上理由,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00元。关于某科技公司本大项诉请中的第十一至十八项诉请,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中,《成品、原料、宣促品、半成品清单》(第十一项)载明的金额为665094.66元,《白牙素包装物》(第十二项)407139.80元,《满足包装物》(第十三项)33761.91元,《口腔品容器》(第十四项)81787.17元,《化妆品半成品》(第十五项)1538380.79元,《在制品膏霜、口红》(第十六)306093.42元,《口喷半成品》(第十七)6837.62元,《满足半成品》(第十七)523.96元,《低耗品》(第十八项)17531.07元,第十一项至第十八项合计3057150.40。鉴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该项损失也由本院酌情认定,酌情认定中,考虑以下因素:1、在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损失的诉请中,某科技公司存在请求不实的情形;2、在某科技公司提交的销售额外损失的合同证据中,某科技公司对外供货的产品只涉及口腔护理、足部护理,没有化妆品、口红等,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成品、原料、宣促品、半成品清单》中,也没有化妆品、口红方面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原料、宣促品、半成品清单》与供货合同中的成品相吻合。另某科技公司出庭人员称,强拆那段时间的主要产品是白牙素、牙粉、微牙粉、口喷、泡脚片和泡脚粉、洁牙套装。对某科技公司提出的化妆品、口红损失,予以剔除。剔除化妆品、口红的损失金额(1844474.21元)后,某科技公司诉请的原材料、包装物的损失为1212676.19元,本院将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970000元。某科技公司本大项(第七至十八项)诉请,由区住建委赔偿某科技公司1020000元(50000元+970000元)。
十二、关于某科技公司第二十项诉请,该项诉请为“2020年4月16日强拆到2021年3月29日企业产生的搬迁安置和人员安置费用2527283.90元”。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附件分为以下几大类:(一)因强拆额外产生的搬迁费用37763.32元,证据显示该项费用包括交通费、停车费、车位租赁费、加油费、餐费;(二)额外人员安置费706262.60元,证据载明该项费用包括学习驾驶费用、车辆保险费用、2020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工资及社保费用;(三)遣散员工赔偿费373916.53元,某科技公司称因突遭强拆,停产大半年,复产一年市场仍萎靡,企业严重亏损,不得不逐步裁员并按照劳动法支付安置遣散费。某科技公司附有关人员清单,没有举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支付“遣散费”的依据;(四)紧急额外租金损失576400元,某科技公司称因突遭强拆导致企业和部分职工无处安生,紧急、临时额外产生租赁股东、员工住宿、停车、办公、仓储、生产场地的费用,某科技公司所附清单载明支付了员工宿舍(两处)、员工停车(两处)、临时办公室、生产仓储场地(两处),某科技公司提交了相关租赁费用的支付依据;(五)紧急额外水电费、物管费损失15341.45元,涉及前述第(四)项房屋的水电、物管费等;(六)临时基础装修费用817600元,主要包括装修厂房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某科技公司被强拆后,将大部分强拆物品直接搬至现厂房,没有产生过渡性临时生产用房,搬迁该等物品所产生的运费、交通费、加油费、餐费等,可以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搬迁费项目中解决,对第二十项之(一)涉及搬至厂房的费用请求,不予主张;关于第二十项之(二)的费用,该项费用属于工人工资(含社保),虽然某科技公司遭受强拆,但由于某科技公司直接将强拆物品搬迁至现厂房并开始装修该厂房,就该项费用(工资、社保)的支出上,实际后果与正常搬迁没有多大区别,即没有产生额外损失,对第二十项之(二)的费用,不予主张;关于第二十项之(三)的费用,一方面,某科技公司只是举示了一份《遣散员工赔偿费》的清单,没有举示与各遣散员工的解除协议和发放遣散费用的依据,另一方面,从《遣散员工赔偿费》清单载明的内容看,裁员时间分别为2021年12月15日、2022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10月31日,结合某科技公司主要产品的生产工艺,某科技公司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恢复生产,强拆发生于2020年4月,2021年12月后发生的员工离职,不宜认定为与强拆行为有关,对第二十项之(三)的费用请求,不予主张;关于第二十项之(四)、(五)的费用,从相关照片以及庭审情况看,某科技公司原厂房设有倒班休息室和值班室,没有单身职工集体宿舍,表明某科技公司本身不需要解决职工住宿问题,某科技公司在外租赁员工宿舍以及与之配套的停车位,与强拆行为无关;关于员工宿舍及停车费用的请求,不予主张;关于临时办公场地费用,某科技公司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和水电物管费的支付依据,某科技公司请求赔偿该办公用房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78400元以及水电物管费用损失1324.70元,某科技公司突遭强拆后,为处理公司事务,在外租赁办公室,证据还显示,该办公室租赁期为两年,某科技公司只请求赔偿约八个月的费用损失,某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请合情合理,关于临时办公费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000元。另某科技公司因突遭强拆,处理此类事件一般会产生高于正常搬迁的费用,对某科技公司处理强拆导致的临时事件处置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该项损失为某科技公司诉请的搬迁费等损失在征收补偿决定之外的补漏损失,不存在当事人未请求,法院超越诉请裁判的问题;关于第二十项之(六)的费用,某科技公司原厂房被强拆后,直接搬迁至现厂房并对该厂房进行了装修,某科技公司没有产生临时性过渡厂房,厂房装修费用可以列入房屋征收的搬迁费用中,就该项费用的支出上,没有产生额外损失。对第二十项下之(六)的费用请求,不予主张。某科技公司第二十项诉请,由区住建委赔偿某科技公司180000元(80000元+100000元)。
综上,区住建委赔偿某科技公司因强拆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000元〔50000元(诉请第七至十项)+970000元(诉请第十一至十八项)+80000(临时办公费用损失)+100000(临时事件处置费)〕。
关于某科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赔偿款利息。一般而言,法定利息属于未履行应履行之债而产生的从属债务,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后,区住建委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处于待定状态,本案诉讼期间,区住建委不存在未履行应履行之债。某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请不成立;二、返还土地给某科技公司使用。某科技公司厂区的土地已经行政程序予以征收并用于轨道建设,某科技公司对该项土地征收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该项诉请不能在本案处理;三、区住建委在本地主流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礼道歉的,主要针对受害人为公民个人的情形,某科技公司请求区住建委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科技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某科技公司诉请区住建委赔偿强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主张120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主张;赔偿款利息、返还土地、在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等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主张。本案因再审查明新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行赔终17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8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由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某(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强拆导致的损失1200000元。
四、驳回某(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贞奎
审判员  张小明
审判员  江信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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