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伟,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5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6859R。
法定代表人:陈孝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大江居住南区大江竹苑A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17906029。
负责人:李长洪,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建司)、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建司一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黄超一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巴南建司系案涉崇左碧桂园二期B标洋房(116#-123#)及幼儿园工程的承包单位。2017年11月8日,巴南建司第一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非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健、徐斌、任正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基于上述事实和规定,无论黄超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者均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2.黄超系普通劳动者,没义务审查,也不可能知晓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以黄超主张的所欠工资及数额未得到项目实际施工人确认的事实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黄超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欠付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该欠条有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徐斌、马勇(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马丹丹(财务)签字捺印确认。而劳动争议中工资标准、数额、工资发放情况应由被上诉人举证。
被上诉人巴南建司、巴南建司一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巴南建司与巴南建司一分公司连带向黄超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13500元。事实和理由:黄超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在巴南建司一分公司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碧桂园二期项目部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巴南建司一分公司尚欠黄超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13500元。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维护黄超合法权益,遂提出诉请如上。
巴南建司辩称,黄超和巴南建司与巴南建司一分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虽涉案项目为建设工程但黄超并非建筑工人,不能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扩大解释,将所有人员纳入建筑工程农民工范围,更不能将承包人或项目部管理人员招用的不合理人员的工资支付责任归于巴南建司,黄超请求巴南建司与巴南建司一分公司支付工资不论是基于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其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巴南建司与巴南建司一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黄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巴南建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健、徐斌、任正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崇左碧桂园二期B标洋房(116#-123#)及幼儿园工程。黄超曾于该项目工作。2020年1月20日1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莲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黄超等人与巴南建司一分公司讨要工资纠纷事宜,黄超被现场工作人员告知通过法律程序处理。2020年5月21日,黄超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巴南建司与巴南建司一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13500元、垫资费用890元,共计14390元。同年5月21日,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黄超向该院提出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黄超是否与巴南建司、巴南建司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黄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若黄超要求巴南建司、巴南建司一分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系基于黄超与巴南建司、巴南建司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黄超举示的证据尚不能反映其与巴南建司、巴南建司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在特征和内在特征或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不能得到该院支持。
关于黄超提出其可基于新生效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获得支持的诉讼主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即本案中,黄超为达到其诉讼目的需要证明的有二,其一为黄超经实际施工人招用曾于巴南建司一分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其二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确存在欠付黄超工资报酬的情形。通过双方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该院可确信黄超曾于涉案项目工地工作,但黄超并未举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确认对其差欠工资及相应金额的证据,其所申请出庭的证人马勇并非项目实际施工人,即便其可证明黄超曾于涉案项目工作,也不能证明黄超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对于黄超举示的其与程加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据,巴南建司、巴南建司一分公司对程加越的财务人员身份未予认可,且从该短信内容可以看出,程加越亦在来往短信息中对黄超称,因其所作关于黄超的工资表并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的签字认可,无法向黄超支付相应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院对黄超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径直要求巴南建司与巴南建司一分公司支付黄超工资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黄超与巴南建司、巴南建司一分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黄超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上诉人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工资的责任,主张欠付工资数额为13500元,理应对该事实举证证明。首先,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欠条》系另一笔欠款,而非本案涉及的13500元工资;其次,上诉人举示的工资明细表系照片打印件,上面无项目部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上诉人与程加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真实,程加越确系项目部财务人员,该记录中也明确载明工资金额未得到徐斌的认可。据此,上诉人并未就其应得的工资数额完成举证责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135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昳 心
审 判 员 吴杰审判员肖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