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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5)渝05民终5023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1-27 大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5民终50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阮某,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系赵某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凯,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阮某、赵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7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阮某,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泰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凯、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某、赵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渝0107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未装饰装修和使用的房屋,一审法院已审理认定该事实。一审法院在明知未装饰装修和使用的房屋会减少物业服务人的成本支出,而却错误认定“物业服务人的成本支出不因个别业主未入住而减少”。上诉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张减免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可是一审法院审理却作出“其提出未装修入住应减免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出”的错误判定。二、放眼全国,单个业主依据所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起诉物业服务人,主张减免物业费的判决胜诉案例已有很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存在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不同意减免上诉人的物业费,始终主张按照《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四级收费标准(1.9元/月·平方米)的100%比例收取物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存在:1.故意将很多疵(包括严重瑕疵、重大瑕疵)错误认定只是瑕疵;2.并以上述错误认定为由,若拒交或减免物业服务费会造成物业服务问题的恶性循环,进而判定不支持上诉人减免物业费的诉讼请求;3.未让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未能全部举证的不利后果。总之,一审法院审理涉嫌司法干预公司企业经营;认定、判定明显不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审判员米俊倩、书记员吴静、法官助理刘朝阳三人在明知被告提交了由其三人参与审理判决的民事案例材料,属于应当依法自行回避中的“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的情形,而仍不自行回避;且法官助理刘朝阳几乎整个庭审过程未到过庭审现场,而刘朝阳姓名在民事判决书中却以法官助理的身份出现。总之,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四、其他事实和理由。鉴于原告职业身份特殊性;涉及原告个人隐私,如基本信息等内容;涉及“重庆xxxx”报道、“xxxx新闻”报道、“抖音号:xx人”发布内容等敏感信息;涉及结果对原告和被告的影响,以及原告非常不愿意公开审理和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定文书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特申请不予公开审理和不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
泰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需说明的是,在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调减收费标准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于2025年5月31日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缴清了拖欠的自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00元,证明上诉人对约定的收费标准是认可的,上诉人作为单个业主要求二审法院判令降低物业费标准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阮某、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2024年6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60%收取,即由规定的“住宅按建筑面积1.9元/月/平方米”减免为“住宅按建筑面积1.14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105.50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由原来200.45元/月减免为120.75元/月;2.判令泰某物业公司退还阮某、赵某按诉讼请求1减免后多预存的物业服务费320.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泰某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阮某、赵某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新城东路16号x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5.25平方米,该房屋至今未装修入住。
2019年4月28日,阮某、赵某(甲方)就案涉房屋与泰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泰某物业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1.住宅按建筑面积1.9元/月/平方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日前,业主或使用人于每月10日前向物管企业缴纳当月的物管费,逾期将按欠费金额每日3‰缴纳违约金;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至业主大会成立且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协议自然终止;3.如本协议内容将来与新的政策法规有抵触之处,按最新的政策法规执行,但其他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期间,泰某物业公司对案涉小区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2023年9月23日,阮某、赵某向泰某物业公司缴纳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00元。
阮某、赵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举示重庆市网络问政平台网站截图,拟证明泰某物业公司未按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证据显示,案涉小区业主在网络问政平台投诉案涉小区存在小区卫生清扫不合格、公共收益未公开、物业服务未达服务标准、小区业主违建及违规装修、小区楼栋墙体开裂等问题。
经质证,泰某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时间为2020年至2022年期间,不能反映泰某物业公司当前的服务情况。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网络问政平台网站截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产证、巡检记录、定期检验报告、值班记录、维护保养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泰某物业公司与阮某、赵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阮某、赵某主张自2024年6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降低为1.14元/月/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自2024年6月1日起至阮某、赵某起诉之日的物业服务费,虽然案涉房屋至今未装修入住,但物业服务主要是对业主共有物业进行维护、维修、清洁、绿化、提供安保等服务,物业服务人的成本支出不因个别业主未入住而减少。案涉物业合同亦未约定减免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且阮某、赵某并未与泰某物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阮某、赵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提出未装修入住应减免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阮某、赵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根本违约情形。物业服务费乃整个小区公共部位、设施维护保养、维持小区功能正常持续运行所必需。如任由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或减免物业服务费,不仅不能真正促使物业服务公司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反而可能导致小区的管理难以为继,进而造成物业服务问题的恶性循环,故阮某、赵某以泰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阮某、赵某起诉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九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的规定,调整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属于业主共同管理事项。物业服务合同是涉众合同,具有整体性,泰某物业公司服务的对象是整个小区业主,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单个业主无权主张降低物业服务费标准,现泰某物业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降低物业服务费标准,故阮某、赵某作为单个业主要求降低起诉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阮某、赵某已按1.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泰某物业公司支付2024年9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现其要求泰某物业公司退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20.72元[105.25平方米×4个月×(1.9元/月/平方米-1.14元/月/平方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阮某、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阮某、赵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重庆问政网络平台上投诉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问题,一审提交过部分,有些是新证据。证明物业服务不达标,存在严重瑕疵和重大瑕疵。泰某物业公司质证称,一审已答辩,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尤其是证明目的有重大瑕疵不予认可。
泰某物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泰某物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3、物业管理服务电子发票。证明上诉人于2025年5月31日向物业公司交清了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阮某质证称,证据三性认可,但缴物业费不代表认可被上诉人收费标准,不代表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达到了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四级的全部要求,不代表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服务或者无需接收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以及《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未装饰装修和使用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员协商确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即使房屋未入住,业主仍需承担物业费,因为物业服务具有公共属性,涵盖安保、绿化、设施维护等,不因个别业主未入住而减少成本。而针对“未装饰装修”房屋,《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倾向于双方意思自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未装饰装修和使用,应当降低物业费,但结合一审举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看,并无专门针对“未装饰装修”房屋收费标准的条款且双方并未就“未装饰装修”房屋收费标准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降低物业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已按约补交物业费,本案纠纷已化解,上诉人关于降低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阮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某、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陈 莹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凡
书 记 员 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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