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民再18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罗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张某某。
申诉人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X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21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21〕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2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渝民抗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唐某元、雷某月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罗某,被申诉人某律所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首先,《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对合同解除后代理费用的计算支付标准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某律所在合同解除后的代理费用等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结合案情综合确定。根据某小贷X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某律所发出的邮件内容,应认定某小贷X分公司所发邮件中的“退案”即为解除某律所委托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情形,同时本案的委托合同也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另外,《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未对合同解除后的代理费用等损失赔付标准予以明确约定,因此对某律所在合同解除后的代理费用等损失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确定更为公平、合理。其次,二审判决利息年利率的计算标准高于某律所起诉主张的年利率标准,超出某律所的诉讼请求。某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结清代理费2607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审判决支付律师服务费2607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1月1日-2019年8月20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二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高于某律所诉讼请求主张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至今,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其历史浮动范围为年利率3.85%-4.85%,二审判决确定6%的年利率标准明显高于该利率最大限额,因此二审判决年利率计算标准超出某律所的诉讼请求。
某小贷公司和某小贷X分公司称,1.对某小贷X分公司发送邮件行为进行定性,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错误,本案不属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某小贷X分公司是在张某某不尽职代理,不对代理案件进行推进的情形下,才向某律所发出协商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邮件,提出“初步”退案方案,表达协商解除合同之意而非单方解除合同之意。邮件中“初步”二字表达了两层含义,一是邮件中载明的方案是协商方案,二是是否“退案”以及怎样“退案”都需要协商。该邮件应定性为某小贷X分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要约邀请,即使不能定性为要约邀请,也至多定性为要约,某律所的回复至多定性为反要约,二审对案件重要事实的定性明显错误。2.关于律师费的结算依据,二审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和参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进行确定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和合同第五条约定进行确定。即使以二审对2018年12月21日邮件的定性观点为基础,二审法院在确定委托报酬时亦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和合同条款。《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退案”情形,该条系调整案件出现调解、和解、撤诉、债权转让等合同无需继续履行的情形,而不是调整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等合同解除的情形,从情形的归属种类上判断亦可知,调解、和解、撤诉、债权转让与“退案”(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明显属于不同种类的法律事实,本案不能适用该约定。同时,将该条作为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律师费的确定依据,也明显违反了民法领域的等价有偿、平等公平原则。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和合同第五条约定作出处理,某律所只能获得解除合同时其已完工作量相对应的报酬。3.其他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二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等情形,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某律所承担。
某律所辩称:1.对于某小贷X分公司发邮件通知我方退案,应认定为解除合同,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关于单方解除合同这一事实不再答辩。2.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双方代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代理费如何支付,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了某律所有追讨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的权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某小贷X分公司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某律所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某小贷X分公司应依据起诉书的标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前述约定中的“等”这一表述,把所有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予以了囊括,某小贷X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之一,案涉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既然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就应该按照约定处理,检察院认为律师费应该酌情处理是不尊重契约精神,助长了某小贷公司的不诚信行为。3.关于延期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利率问题。合同中对此没有进行过约定,我方起诉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起诉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二审判决时开始实行LPR利率,确实都比6%低。但因为当时判决没有按照起诉书的标的作为计算律师服务费的基数,而是按照法院判决金额作为的计算基数,二审判决的金额加上利息仍然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按照起诉书标的计算的律师服务费,而且某小贷公司对外的贷款年利率都是百分之十几、二十几,故二审将延期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抗诉,维持二审判决。
某律所向一审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共同支付某律所代理费2607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某小贷X分公司(甲方)与某律所(乙方)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律所接受某小贷X分公司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张某某为其与朱某某、谭某平等的借款合同纠纷在诉前调解、一审、二审、执行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合同第五条约定“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1.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法院及第三方收取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的,甲方需在十日内予以报销。2.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按照实际执行的款项(或被执行物评估价值)的比例支付:(1)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六个月内追回的款项,按照实际追回的款项(或被执行物评估价值)12%的比例支付;(2)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追回的款项,按照实际追回的款项(或被执行物评估价值)10%的比例支付;3.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被告每履行一次,甲方在十日内按以上标准支付律师服务费。4.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包含万州区范围内的差旅费,超出万州区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差旅费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应及时凭票予以报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起诉书的标的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某律所张某某律师作为某小贷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由一审法院受理的某小贷X分公司起诉朱某某、谭某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代理工作,该案诉讼标的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追讨前述主债权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等。2015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对案件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776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某小贷X分公司委托某律所张某某律师为朱某某、谭某平等人的强制执行案件代理人。
2018年12月21日,某小贷X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XXXX@fcsgroup.com.cn邮箱向某律所发送《惠芯所案件退案方案》,内容为:“因我司在诉讼案件上有整体调整的策略,针对贵所代理的案件初步提出以有抵押按照3.5%,无抵押按照2%的费率退案,如下表共计44笔案件,有抵押33笔,无抵押11笔。具体金额见表内。君之合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方案后期再做讨论。收到邮件后如有相关建议请反馈,针对退案事宜细节可随时做进一步沟通,谢谢!”同月29日,某律所向某小贷X分公司工作人员邮箱XXXX@fcsgroup.com.cn发送邮件,内容为:“何总,你好,以下事情请知悉并及时转告某小贷公司:1.请贵公司确认承担要求退案的法律后果,要求我所不再履行代理义务的事实;2.我所代理的贵公司案件未支付律师费的标的有伍仟多万元,品出你方确认的余额,贵公司收到的回款三千余万元已经符合付费条件,请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费给律所;3.我所对贵公司退案表格中的统计案件数量、律师费结算金额、费率标准等均不予以认可,律师费应该是案件诉讼标的额为基数,合同约定的费率(大概是9%-20%,具体以合同为准)进行计算,律师费共计五百余万元;4.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请贵公司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到法院协商处理或听从法律判决,不在本邮件协商范围内。祝工作愉快!”2019年2月21日,某小贷X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XXXX@fcsgroup.com.cn邮箱向某律所发送邮件,内容为:“惠芯张律师你好,请更新本月台账,辛苦把标黄的栏位请都更新一下,麻烦请在周5下班前反馈,谢谢!”另外,某律所在本案中未支出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判决[(2019)渝0101民初4411号]:驳回某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某律所承担。
某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律所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小贷公司和某小贷X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律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退案背景证据材料,为某律所与某小贷X分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5日至12月6日期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第二组,退案事实成立的证据材料,为某律所与某小贷X分公司之间于2018年12月21日、29日和2019年1月2日、15日的往来电子邮件;第三组,协商律师费支付证据材料,为某律所与某小贷X分公司之间于2018年1月6日、12月6日和2019年2月21日、3月13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短信。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质证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得批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法……,某律所今天举示的证据均来源于某律所的邮件和短信,而且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2.根据某律所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件是否达到律师费支付条件,也即是说2018年12月21日的邮件是否达到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某律所今天举示的这些证据和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某小贷X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某律所发出含有退案意思的邮件,是否属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情形。
该邮件全文为:“因我司在诉讼案件上有整体调整的策略,针对贵所代理的案件初步提出以有抵押按照3.5%,无抵押按照2%的费率退案,如下表共计44笔案件,有抵押33笔,无抵押11笔。具体金额见表内。君之合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方案后期再做讨论。收到邮件后如有相关建议请反馈,针对退案事宜细节可随时做进一步沟通。”在该邮件的文义中,某小贷X分公司至少表达了以下三层意思:一、某小贷X分公司因为在诉讼案件上有整体调整的策略,对某律所代理的案件作退案处理;二、某律所原已代理的、作退案处理的案件,某小贷X分公司提出以有抵押按照3.5%、无抵押按照2%的费率计算律师服务费的初步方案;三、某律所对某小贷X分公司提出的初步方案有异议的,双方相关事宜细节可随时做进一步沟通。某律所收到该邮件后于同月29日作出的回复,对某小贷X分公司提出退案并无异议,而是进一步要求某小贷X分公司“确认承担要求退案的法律后果,要求我所不再履行代理义务的事实”,某律所仅针对某小贷X分公司提出的计算律师服务费的费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进行计算。根据以上双方邮件内容,该院认定某小贷X分公司所发邮件中的“退案”,即为解除某律所委托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
某小贷X分公司与某律所在本案中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予退还,甲方尚未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乙方有权继续追讨。第五条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2.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按照实际追回的款项(或被执行物评估价值)10%的比例支付;3.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被告每履行一次,甲方在十日内按以上标准支付律师服务费……。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起诉书的标的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某小贷X分公司因自己的原因解除某律所委托代理权后,《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某律所请求某小贷X分公司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计算支付律师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某小贷X分公司系某小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律所请求某小贷公司和某小贷X分公司共同承担律师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分别确定某小贷公司和某小贷X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二、某小贷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607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三、某小贷X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某小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某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共计7815元,由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负担。
再审中,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支付案款清单》一份,拟佐证某律所起诉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的数个案件,经法院执行其已经支付564万余元;2.(2015)万法民初字第10856号、(2019)渝02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佐证本案二审未对判决支持的律师服务费计算依据及计算逻辑做说明。某律所质证称: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支付案款清单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二审是将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基数等作为律师费计算依据的。经审查,证据1,某律所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亦未提供款项支付单据,故对其不予采信;证据2,系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某律所举示了以下证据:1.生效判决、裁定书、邮件、授权委托书、执行档案材料、审理笔录等一组,拟佐证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已经解除,某小贷X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某律所已通过诉讼维权。2.营业执照、往来邮件及附件(金融资产处置合作框架协议、代理合同)、微信聊天截图、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一组,拟佐证,案涉代理合同由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制定和提供,双方合同解除后律师费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向麟案件对方是主张以房屋拍卖评估价计算律师费,而我方认为应以回收具体款项计算律师费,所以才诉争;关于格式合同,发生争议前,公司与律所签订合同使用我方的格式合同文本;发生争议后,公司与不同的律所签订合同的文本都是律所提供的。经审查,证据组1涉及其他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组2,对来源于人民法院,并加盖有档案材料专用章的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证据,因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某律所未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某律所张某某律师代理的某小贷X分公司诉朱某某、向某明、谭某祥、谭某平、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小贷X分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项为“原告某小贷X分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向某明名下位于重庆市石柱县**镇****街**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某小贷X分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抵押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案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小贷X分公司委托某律所张某某律师作为该案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小贷X分公司未推动对抵押房屋的执行。
本案一审诉讼中,某律所举示了《朱某某案件律师费明细》,其上载明的律师服务费计算方式为:一、朱某某起诉标的260.7万元:1.借款本金150万元;2.2014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10.7万元;3.诉讼标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260.7万元。二、律师费=诉讼标的×律师费率(代理合同约定为10%)=260.7×0.10=26.07万元。三、延期支付律师费的利息以26.0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再审中,某律所举示的《金融资产处置合作框架协议》4.3.2条载明:……由于甲方原因决定不予变现或暂时不予变现,那么应按法院执行生效文书确定(或甲方认可)的金额作为计算律师风险代理费用的基准。某律所称其为《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来源。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某小贷X分公司有无行使任意解除权;若已行使任意解除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审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是否超出某律所的诉讼请求。
关于是否行使任意解除权问题。从某小贷X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某律所发出的邮件内容分析,某小贷X分公司向某律所提出了对其代理的案件作退案处理,同时对作退案处理的案件如何计算律师服务费提出了初步方案,并表示针对退案事宜细节双方可随时做进一步沟通。从某律所收到该邮件后于同月29日作出的回复内容分析,某律所未对某小贷X分公司的退案主张提出异议,而是要求某小贷X分公司“确认承担要求退案的法律后果”,并对某小贷X分公司提出的计算律师服务费的费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某小贷X分公司所发邮件中的“退案”,即为解除某律所委托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情形。故原二审认定本案《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并无不当。某小贷公司、某小贷X分公司关于是在某律所张某某律师不尽职代理,不对代理案件进行推进的情形下,才发出协商解除委托合同邮件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邮件内容等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小贷X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甲方(某小贷X分公司)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乙方(某律所)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起诉书的标的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该条系针对因某小贷X分公司原因造成出现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情形时,为了保障某律所的利益而做的概括性约定。该条虽仅明确了“调解、和解、撤诉”三种具体情形,但在此之后使用了“等原因”这个词语,表明之前罗列的三种情形仅是其中的部分原因,只要出现属于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就可以适用本条约定进行处理。某小贷X分公司因自身策略调整而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双方之间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导致《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故本案情形符合《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适用条件,某小贷X分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某律所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按照法院此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作为律师服务费的计算基数,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某律所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结清代理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二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与某律所诉讼请求不符,且超出了某律所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另,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案涉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607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共计7815元,由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和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怡
审判员 李兴华
审判员 杨渠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银
书记员 黄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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