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林,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江梅,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营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平、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6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山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某平对营山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万某平、杨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系以营山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系事实认定错误。杨某以自己的名义雇请万某平,万某平在一审中也认可杨某对其进行管理,营山某某公司并未要求万某平进行打卡。本案除考勤表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万某平的工资标准,杨某制作的《考勤表》并无营山某某公司确认,在一审中营山某某公司亦不认可该《考勤表》。结合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22年分行业分岗位建筑业(规模以上企业就业人员)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036元,不排除杨某在无力支付万某平劳务报酬的情况下,恶意制作虚假《考勤表》损害营山某某公司利益。故,即使认定营山某某公司应当向万某平支付工资,也应当以170元每天作为计算基数。2.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判决营山某某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万某平在一审中明确其是基于认为与营山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营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营山某某公司与万某平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本案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应也不能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且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分包单位错误。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该规定并没有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指的是:当劳动者因为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者被拖欠工资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又无力承担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暂时代为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且其中的代为支付工资的前提也应当仅仅限于尚未支付工程款的那一部分。营山某某公司已将应支付给杨某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杨某,故营山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万某平支付工资。
万某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营山某某公司向万某平支付工资合理合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1.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万某平提交的证据都可以证明万某平系由营山某某公司直接管理或者由杨某以营山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无论杨某与营山某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都不影响营山某某公司应当对万某平承担工资支付的责任。2.关于万某平的工资标准,万某平一审提供的考勤表内载明了包括万某平在内的15名农民工的工作时间、工资金额以及借支金额,与万某平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万某平工种相同、工资标准也相同,能够相互印证,杨某也对该考勤表内记载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以及认可。该考勤表内记载的各位农民工的工资均正确无误,符合实际情况以及逻辑规律,能够得到认可。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的,与劳动合同法一脉相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万某平是农民工,其请求支付工资的行为适用该条例。无论万某平与营山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营山某某公司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杨某,其应当承担工资支付的责任。4.同类型的案件共有九件,其他八案均支持了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本案应当同案同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营山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未作答辩。
万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营山某某公司支付万某平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未支付的工资8280元;2.判决杨某对营山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某平系农村居民。
2021年9月30日,营山某某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该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即2021年9月30日起至所有油漆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乙方在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楼项目部从事油漆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平方20元。每月底按照乙方实际工作量的70%支付给乙方,由华某装饰公司代付的部分工人工资,由乙方收集在场油工工人的身份证,银行卡交于甲方。乙方在基本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8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之后,向乙方支付到总工程款10%的进度款,剩余10%为维修金,在竣工验收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签订合同后,杨某组织包括万某平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
2022年1月28日,案外人重庆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万某平转账7000元,交易明细的交易地点/附言栏载明代发营山某某华宇城M2劳务工资。
2022年12月16日,杨某与营山某某公司对油漆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油漆工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总计工程款为1093428元,已付工程款1054515元,余款38913元,剩余款直接由营山某某公司付给油漆工班组(杨某)工人。营山某某公司已按合同全部付完油漆班组杨某所有油漆班组的款项,后期所有欠款与营山某某公司和华某装饰集团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包括油漆班组及所有工人)公司已全部付清,一切后果由油漆班组杨某全权负责处理,与营山某某公司和华某装饰集团项目部无关。
因万某平催要工资未果,2023年1月3日,万某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营山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杨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1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万某平随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万某平举示钉钉打卡截图,拟证明万某平在营山某某公司处考勤,接受营山某某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钉钉截图载明“考勤组”为“营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山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营山某某公司不以钉钉打卡的形式对万某平及杨某进行管理安排或计发报酬。
万某平举示考勤表,拟证明杨某通过制作考勤表的形式对万某平等人的工作时间、工资进行了确认。该表载明:日期:2022年3月至11月,万某平借支4500元,上班时间38天,工资8280元,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营山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营山某某公司制作的。另案中,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营山某某公司举示《建筑工人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杨某系劳务分包关系。万某平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营山某某公司应当为杨某进场人员购买保险,双方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处理,营山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杨某是营山某某公司的员工。
营山某某公司举示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付款统计表,拟证明营山某某公司向杨某及杨某聘请人员支付了501800元,案外人重庆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及杨某雇请人员支付了591665元。万某平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杨某在另案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营山某某公司举示《油漆工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单》,拟证明2022年12月16日营山某某公司与杨某确认,杨某承包的油漆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093428元,已全部支付给杨某,后期欠款与营山某某公司无关。万某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万某平要求劳动报酬无关。
审理中,万某平陈述其与营山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是钉钉打卡的考勤组是以营山某某公司的名义,案外人重庆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营山某某公司向万某平支付了部分工资。欠付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总的应付金额(320元/日×工作天数),减去借支的金额,工资一栏载明的金额即为欠付工资。
营山某某公司陈述其未对杨某进行管理,没有为杨某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杨某不是其员工,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营山某某公司是根据杨某交的报表,委托重庆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万某平支付劳动报酬。
另案中,杨某陈述营山某某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其在四川省岳池县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据此,用人单位将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营山某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名为劳动合同,但从其合同内容及营山某某公司举示的《油漆工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单》来看,实际应为劳务分包合同。万某平在工作期间进行钉钉打卡,且打卡的“考勤组”为营山某某公司,“职位”为油漆工,杨某系以营山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营山某某公司辩称不以钉钉打卡的形式对万某平及杨某进行管理安排或计发报酬,无事实依据,也无法推翻其作为钉钉打卡考勤主体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营山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杨某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现拖欠万某平工资,应当由营山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营山某某公司辩称与万某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万某平支付劳动报酬,且已向杨某支付了全部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前述规定,万某平与营山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及营山某某公司是否向杨某支付了全部劳务报酬,并不影响营山某某公司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营山某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万某平的钉钉打卡记录、重庆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万某平转账的事实,杨某亦对涉案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表》已经清楚载明欠付工资金额为8280元,结合万某平的工作时间及借支金额,该金额亦符合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故对万某平要求营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82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万某平要求杨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营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万某平支付工资8280元;二、驳回原告万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营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营山某某公司是否应对万某平欠付的工资承担责任;二、万某平被欠付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营山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某,导致杨某欠付农民工万某平的工资,营山某某公司应当对万某平的工资承担责任。万某平与营山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营山某某公司对万某平欠付工资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营山某某公司应支付万某平的欠付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另案的庭审笔录,杨某对《考勤表》予以认可,即认可欠付万某平的工资8280元。营山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可能存在杨某恶意制作虚假《考勤表》损害营山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根据《考勤表》计算出的万某平工资标准过高,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根据万某平从事的工作岗位油漆工、工作时间38天以及借支金额4500元等情况,万某平主张的工资标准也符合油漆工人的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营山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营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灵攀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磨云霞
书 记 员 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