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渝0116民初7941号重庆江津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民事判决书
2026-01-01
大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6民初7941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翰,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支公司)、付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5年0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富,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翰、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期间1800元,出院4500元)、误工费21240元(120元/天×177天)、残疾赔偿金59733.6元(49778元/年×12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25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54元,合计132286.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3日16时,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X**小型客车,沿永罗路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建胜村某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渝DY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罗某某、冉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城勤务大队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无责任,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X**小型车辆在某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保险。罗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司为罗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对于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无异议,误工费应参照病历医嘱休息一月30天,标准应参照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是11年,冉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再主张。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也不应当由我支付,请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3日16时,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X**小型客车,沿永罗路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建胜村某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渝DY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罗某某(系无偿搭乘)、冉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城勤务大队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罗某某、冉某某无责任。
罗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某镇中心卫生院。同日,罗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4年12月4日,罗某某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2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高钙饮食。经核,罗某某医疗费22673.04元(医疗费发票19850.83元+1774.84元+78.97元+714.4元+254元)。
2025年7月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7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渝法正[202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罗某某误工时限综合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罗某某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4.罗某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治疗。罗某某垫付鉴定费2090元及检查费64元。
另查明,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某支公司垫付15000元,付某某垫付1468.4元。另,某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另一伤者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58.51元,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为5280元,共计13538.51元。
该事故另一伤者冉某某,1949年8月1日出生,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冉某某1、冉某某2二子女,现均已成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夫妻二人一直在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建胜村从事农业耕种。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6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城勤务大队认定,由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罗某某系无偿搭乘李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罗某某自己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罗某某损失认定:
1.医疗费22673.0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原告主张按照15天、60元/天计算即900元(60元/天×15天),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确定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及出院后的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共计6300元,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和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从事农业耕种,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232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24年重庆市私营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118.22元/天,原告主张按177天计算,为20924.94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9733.6元(49778元/年×12年×10%),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冉某某受伤前一直在从事农业耕种,受伤后本院支持其误工费3900元,原告也未提交冉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及检查费215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10.后续治疗费用,罗某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费用共计117285.58元,由某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罗某某医疗费9741.49元(18000元-8258.51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0924.9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7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700.0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85700.03元;罗某某其余医疗费12931.55元(22673.04元-97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54元,合计16585.55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小型客车驾驶员付某某应承担11609.89元(16585.55元×0.7),扣除已支付的1468.4元,由某保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围内赔付罗某某10141.49元;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承担4146.39元(16585.55元×0.25)。关于某保险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700.0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85700.03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0141.49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1468.4元;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4146.39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0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84元,此款原告罗某某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付原告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晓晶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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