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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渝0106民初19928号重庆沙坪坝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民事判决书

2026-01-01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6民初19928号
原告:周某某,男,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科竹,重庆金牧锦扬(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陈某某,女,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科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523.60元、误工费2652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136983.60元,上列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损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方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被告负担,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XE***小型轿车沿金渝大道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龙塘立交段时,与同车道内原告所驾驶车牌号为渝CFL***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颧弓及颞骨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及左侧肱骨骨挫伤。此外,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望依法如诉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XE***小型轿车沿金渝大道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龙塘立交段时,与同车道内原告所驾驶车牌号为渝CFL***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周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9日出院,诊断为:一、车祸伤,1、左侧颧骨骨折,2、双手背部皮肤擦伤,3、左肘部皮肤擦伤,4、肺挫裂伤。二、高血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月,2、禁止硬性食物,3、继续口服正骨紫金丸.....。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46.72元。
审理中,原告周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时限、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9月12日做出华兴司鉴所[2025]医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颅骨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某后续可行左颧弓整复术治疗,但手术可纠正其骨折畸形。3、评定被鉴定人周某某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所需产生检查费523.6元,产生鉴定费2970元。
另查明,渝BXE***号小型车辆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李某某驾驶。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0万元。
审理中,原告另举示微信聊天记录、工地打卡照片、2023年11月和12月的纳税证明,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100元每天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书、投保单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有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承担。因此,原告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赔偿。
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双方意见来确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在本院未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按照每天6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主张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17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认按照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8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
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确有误工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凭票据计算为349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2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5元,减半收取计542.25元,鉴定费3493.6元,合计403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此款限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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