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25)渝0119民初4739号重庆南川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民事判决书

2026-01-01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4739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越,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行,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张某甲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越,被告周某,被告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97146.9元。具体为:医疗费25637.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715.8元(62967元/年÷365天/年×265天)、残疾赔偿金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655元(父亲:(32360元/年-175元/月×12月)×5年×10%÷2=7565元;子:32360元/年×5年×10%÷2=8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财产损失3350元(摩托车维修费2350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090元,超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扣除被告垫付18000元,合计197146.9元。2、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或超保险范围部分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4日12时27分许,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川松林12组53号路段时,与相对方由周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及张某甲衣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甲、周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南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1月26日出院。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伤残十级,后续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5000元,误工时限30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经查,XXX小型轿车在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张某甲伤残十级,误工时限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即2025年9月25日,护理时限为120日。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XXX轿车是朋友陶某借给周某使用,周某有C1驾驶证;3、事发后,周某垫付门诊医疗费2371.48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4、XXX轿车在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万元);5、XXX轿车受损后,产生维修费2375元。
被告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XXX轿车在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附加三者医保外医疗费责任险3万元,事发后,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6000元;3、超交强险损失,承担50%责任;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5、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无异议;6、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计算过高;7、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院内每天120元、院外每天60元计算;8、交通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9、被扶养人张某甲之子的生活费应计算4年,其它无异议;10、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查费)。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4日12时27分许,张某甲驾驶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川金松路松林12组53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周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发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及张某甲衣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1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交通勤务(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张某甲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往南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周某支付诊疗费2371.48元。随即,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医治22天,于2025年1月26日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眉弓裂伤、会阴部、右大腿皮肤擦伤;医嘱:1、用药指导: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1月、2月、3月骨一科门诊复查,营养指导:加强营养,……。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2956.87元(周某支付2000元、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支付16000元)。2025年4月6日、8月14日,张某甲前往南川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分别支付诊疗费85元、223.7元。
张某甲受伤后,购买拐杖支付130元。
2025年4月23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受理张某甲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5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甲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为十级伤残;2、张某甲后续诊疗项目:需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复查、舒筋通络及功能恢复等康复治疗;3、张某甲误工时限300日为宜,护理时限120日为宜,营养时限90日为宜。同时,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主要载明:“张某甲后期需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复查、舒筋通络及功能恢复等康复治疗,经咨询重庆市三甲医院相关专家意见,其后续治疗约需费用15000元,此评估费用仅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张某甲支付鉴定费2090元。
2025年6月5日,张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事发前,张某甲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分包的重庆某学院南川校区建设项目(一期)从事钢筋工职业。2025年7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5)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工伤。
二、张某乙(1945年1月19日出生)系张某甲、张某丙父亲。现张某乙每月领取养老金195元。
张某丁(2011年7月13日出生)系韦某、张某甲之子。
三、XXX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事发后,该车受损,产生维修费2350元。
四、周某准驾车型为C1,其为XXX轿车在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申请对张某甲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25年8月29日接受本院委托,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甲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张某甲外伤后误工时限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120日。
此外,张某甲陈述:1、平时居住在南川某小区;2、在南川某学院南川校区建设项目(一期)上班5天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事发时,身上穿的外套、牛仔裤、皮鞋以及随身带的衣服、胶鞋受损,酌情主张1000元衣物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子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亲属关系证明、重庆农商行对私账户明细、出生医学证明、电子保单、招商银行出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仍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XXX轿车在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某甲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张某甲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张某甲,周某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XXX院酌定张某甲、周某按50%:5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因XXX轿车在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张某甲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周某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或超保险限额的张某甲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周某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
二、关于张某甲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张某甲受伤后,在南川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637.05元,均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伤情的费用,符合诊疗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理费。张某甲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复查、舒筋通络及功能恢复等康复治疗,所需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若张某甲今后继续治疗伤病,相关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南川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张某甲需加强营养,增加营养物品摄入有助于伤情恢复,结合其伤情,对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甲住院22天,伙食补助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5、护理费。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张某甲外伤后护理时限为120日。无证据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张某甲的护理费为8520元(120元/天×22天+60元/天×98天)。6、交通费。张某甲受伤后治疗伤情、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张某甲受伤程度、治疗病情和司法鉴定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张某甲的交通费按400元计算。7、误工费。张某甲事发前在建筑工地工作,但未能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重庆市202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67元计算误工费。张某甲伤后的误工时限经重庆法医验伤所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可确定为265天,其误工费为45715.77元(62967元/年÷365天/年×265天)。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重庆法医验伤所评定的十级伤残,并结合鉴定结论做出时张某甲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张某甲对其应承担扶养义务,同时,张某甲之子张某丁尚未成年,其对张某丁亦应承担扶养义务。张某甲受伤构成伤残对张某乙、张某丁的扶养义务减弱,本院对张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张某乙、张某丁)生活费予以支持。张某乙有两个子女,其扶养人数应当按照2人计算;张某甲、韦某系张某丁父、母,张某丁的扶养人数应当按照2人计算。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张某甲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时,张某乙年满80周岁、张某丁年满14周岁,结合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36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为7505元[(32360元/年-195元/月×12月)×5年×10%÷2]、被扶养人张某丁的生活费为6472元(32360元/年×4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本地经济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某甲购买拐杖支付13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确有使用必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维修费23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衣物受损,结合张某甲使用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按300元计算。12、鉴定费。张某甲支付鉴定费2090元,属为确定损失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案计算的张某甲损失为202495.82元(医疗费25637.0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5715.7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财产损失2650元、鉴定费2090元)。
综上,张某甲的损失,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0元(医疗费)、死亡及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170298.77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7637.0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财产损失65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090元,共计12197.05元,无相关证据显示商业三者险免责,按责任比例分担后,由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98.53元(12197.05元×50%),其余6098.52元,由张某甲自行承担。由此,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张某甲196397.3元。该款包含周某垫付的医疗费4371.4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周某,亦在其赔付款中折抵,同时,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减除后,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还应赔付张某甲176025.82元。至于周某提出维修XXX轿车产生维修费2375元,因该损失涉及XXX摩托车交强险赔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周某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损失176025.82元。
二、被告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4371.4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9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19元、被告周某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吴灵灵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