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8239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8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桧,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198x年x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况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袁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桧、被告袁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469.1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袁某予以赔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护理费6800元(2240+120元/天×2天+60元/天×72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6.64元(母亲鲜某(32360-12×1345.64)×20×10%=32424.64元、儿子彭某甲32360×4×10%÷2=6472元、儿子彭某乙32360×10×10%÷2=16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30元,合计194789.10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04月18日,袁某驾驶号牌为渝B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新政府路段,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5月6日出院,后又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南川长远中医医院多次复查。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陈某甲骨盆多发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陈某甲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事后查明车牌号为渝B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袁某名下,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与责任无意见,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322元,还支付了护工费3120元(其中住院18天,每天按140元计算,剩余的600元护工费退给了原告)。由于我买了保险,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不再负担。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无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袁某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3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医保外用药险(与商业三者险共用保额)。关于费用:医疗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检查结果相互印证,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该部分检查结果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8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我司认可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法庭认可鲜某是原告的被扶养人,从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和户口页可知,鲜某的丈夫即原告的父亲陈某乙在世,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无生活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才属于被抚养的成年人。而鲜某每月均有养老金,也有丈夫扶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生活能力,因此我司不予认可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可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原告主张的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法定标准。我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为3236×4+(1618+810.62)×6+810.62×10=3562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其主张的887元;护理协议中的签字是通过复写纸刻画出来的,未提供支付凭证及正式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120元/天,护理期应计算至医嘱载明的四周,院外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则护理费计算方式应为120×18+60×27;误工费原告为国家公务员,工资不会减少,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十级,我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情鉴定意见,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需要补充的是:原告陈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嘱中载明了加强营养,产生住院费6175.01元(被告袁某垫付2000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出院时退回3824.99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合计884.70元,到重庆南川长远中医医院复查合计花费门诊费6499.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袁某请护工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2520元(被告袁某垫付3120元,多垫付的600元由护理公司退给了原告)。出院后,原告院外购买坐便器等辅助器具花费887元。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1730元。
另查明,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其母亲鲜某出生于1964年9月8日,每月养老金1345.64元,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与其丈夫育有子女二人,大儿子彭某甲出生于2010年8月19日,小儿子彭某乙出生于2017年1月23日。渝BX**车辆车主系被告袁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某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共分十一项对保险人不予赔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其(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该条款中未写明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被告袁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表示自己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开具发票后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检查报告单、派遣护工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原告母亲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辅助器具购买发票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经过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民事责任已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赔偿费用。
关于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合理性问题。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根据重庆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加门诊票据金额共计13559.46元(6175.01+884.70+6499.75),予以支持;2.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伤后90日,原告主张院内护理费其中16天请了护工按140元/天计算为2240元,情况属实,予以支持,还有两天住院按120元/天计算为240元,院外72天(90-18)按60元/天计算为4320元,则护理费共计68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076.64元【其中原告母亲鲜某(32360-12×1345.64)×20×10%=32424.64元、儿子彭某甲32360×4×10%÷2=6472元、儿子彭某乙32360×10×10%÷2=16180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超过法定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显然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度,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认可300元;6.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其收入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不予支持;7.鉴定费173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489.10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由于渝B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为本案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前述原告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5139.46元(医疗费135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付165619.64元(残疾赔偿金154632.64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7元)。对于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73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因被告袁某自愿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除诉讼费外原告182489.10元损失均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负担。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袁某垫付的512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850元后,剩余多垫付的327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在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扣除并支付被告袁某。故本案中,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扣除其已经垫付的8000元后,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171219.10元(182489.10-8000-32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219.10元。
二、限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袁某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327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45元,被告袁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广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月
李胜昊
书记员黄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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