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20民初891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州(彝族自治州)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军,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佳,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徐某支付赔偿项目198715.89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195715.89元。审理过程,张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9556元、误工费72867.48元、护理费13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490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元,张某各项损失262409.44元,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7245.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4245.49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北海OHXXX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廖春梅,沿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涠洲环岛公路行驶至上石螺路口—坡塘路口段实施掉头时,与原告张某驾驶搭载案外人邓陶的车牌号为北海3C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廖春梅、邓陶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头部损伤等伤情,于2024年11月23日至2025年2月19日期间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和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累计发生医疗费49,088.84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分责比例有异议,应按照6比4,徐某承担60%的责任。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药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原告举示在北海医院接受治疗三天,日均护理费高达466.67元/天,在绵阳医院住院84天,其中5天按照160元/天计算,其余27天由原告家属合力,两次聘请护理人员收费均高于120元/天,且原告未举示聘请合同和转账记录。原告年终奖具有不稳定性,且举示了仅有1年的收入证明,未举示受伤前三年收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3日14时50分许,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北海OHXXX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廖春梅,沿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涠洲环岛公路行驶至上石螺路口—坡塘路口段实施掉头时,与张某驾驶搭载邓陶的车牌号为北海3C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廖春梅、邓陶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即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让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4年11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24年11月26日,住院天数为3天。出院诊断:1.右三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头部的损伤;4.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5.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6.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产生急诊费用445.5元,住院费用4365.03元。
随后,张某于2024年11月27日转至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4年11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25年2月19日,住院天数为84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L-H分型旋后外旋IV度),2.右踝关节脱位,3.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壹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名,适当加强营养;2.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片(术后3.6.12月至骨折愈合止),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估费用约6000,具体以实际产生为准;4.骨折有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后期有出现踝部慢性肿痛、活动受限等创伤性关节炎可能,必要时需进一步治疗;5.继续门诊康复治疗;6.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740.45元,住院费用41808.92元。因购买药品,产生药品费用728.94元。此外,张某购买踝关节固定直接和助行器花费203元。
张某自行委托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6月23日,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25年6月25日,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张某垫付鉴定费1800元。因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尚鉴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2025年10月20日,重庆市尚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张某所受损失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庭审中,张某提交三张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北海市人民医院产生护理费5天(2024年11月23日至2024年11月27日)1400元、绵阳产生护理费57天9120元、家人护理28天按120元/天为3360元。徐某的质证意见为在北海医院接受治疗三天,每日护理费466.67元/天,高于120元/天的标准,在绵阳医院住院84天,其中57天按照160元/天标准,并未举示相应聘请合同和转账记录。张某还提交了两张飞机票(2024年11月27日北海-成都天府)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张某受伤后其配偶接张某回家二人产生的机票1800元。徐某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1000元。
张某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和绵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载明“2021年11月11日工资6499.34元,2022年1月工资17625.57元,2022年2月工资6368.9元,2022年3月工资6392.91元,2022年4月工资6518.52元,2022年5月工资6367.93元,2022年6月工资6486.98元,2022年7月工资6581.54元,2022年8月14000元,2022年9月5899.99元,2024年9月11758元,2024年10月2466元,2024年12月10日5277.37元,2025年1月13日1329.37元,2025年2月5日3465.37元,2025年3月12日4518.83元”,绵阳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载明“2022年11月工资6327.72元,2022年12月工资6256.67元,2023年1月工资39927.54元,2023年2月6133.12元,2023年3月工资6565.34元,2023年4月6260.89元,2023年5月6207.91元,2023年6月工资5240.72元,2023年7月16524.16元,2023年8月6671.6元,2023年9月6723.62元,2023年10月5949.08元,2023年11月4996.76元,2023年12月6674.36元,2024年1月5265.36元,2024年2月68212.15元,2024年3月4228.32元,2024年4月16076元,2024年5月7751.29元,2024年6月10882.93元,2024年7月7819.13元,2024年8月25995.29元,2024年9月12076.02元,2024年10月10702.72元”。在庭审中,自认于2025年3月回去上班。经本院核算,张某受伤前三年的2021年11月至2024年10月的收入共计396434.38元,日平均工资为362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北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张某的损失,由张某自负30%的责任,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张某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残疾赔偿金: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49778元/年×10%×20年=99556元,且徐某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期虽鉴定为180日,但张某两次住院87天,医嘱载明全休壹月,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以及庭审中张某亦认可2025年3月已经回去上班,故本院认定张某的实际误工天数为87+30=117天,即2024年11月23日至2025年3月20日,并扣减2024年11月23日至2025年3月20日的收入14590.94元,误工费为117×362-14590.94=27763.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张某住院87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40元。张某自行聘请护工支付的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经鉴定,张某护理期评定为90日,故护理费120元/天×87天+60元/天×3天=106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主张30元/天×87天=2610元,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某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常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损失数额、受伤者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张某为确定伤残等级和其他评估事项实际支出的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800元。徐某因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改变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故因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徐某自行承担。
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张某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实际产生1800元,至于其他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
8.医疗费:张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9088.84元,原告举示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徐某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本次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某为购买踝关节固定鞋和拐杖实际支出203元,且举示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99556元、误工费27763.06元、护理费1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490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元。其中,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人因人身损害遭受痛苦的赔偿,在认定过程中已经考虑到被侵权人的过错,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张某其余损失合计194140.9元,由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5898.63元。故,徐某应支付3000+135898.63元=138898.63,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张某135898.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135898.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378.7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6.87元(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张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黄崔溢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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