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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真实生效裁判, 系统梳理 重庆市南岸区 地区【10级】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 法院对各项待遇项目的支持逻辑与计算方法, 为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提供清晰的裁判参考。
原告蒋某宣于2024年8月18日经自然人联系进入被告福建融某公司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27号线土建工程08标南滨路站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8月2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地下通道用机器清理混凝土时被上方掉落的铁锤砸到左肩,受伤后送至武警重庆总队医院,经诊断为左肩胛骨肩峰骨折,住院18天,于2024年9月10日出院。2025年4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此次伤害认定为工伤,由融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5年7月16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7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遂于法定期间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费:本案未涉及,不展开。
康复费:本案未涉及,不展开。
伙食补助费:支持。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元/天×18天=144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食宿费:支持部分。裁判理由:原告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护理费:支持。裁判理由:该费用属于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0元/天×18天=216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肩胛骨肩峰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7264元/月=43584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伤残辅助器具费:本案未涉及,不展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持。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7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本人工资难以确定,本院参考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7264元/月=50848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持。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确定2024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十级的支付期间为6个月,计发基数为8160元/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8160元/月=4896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持。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确定2024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十级的支付期间为2个月,计发基数为8160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8160元/月=1632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伤残津贴:本案未涉及,不展开。
死亡赔偿金:本案未涉及,不展开。
丧葬费:本案未涉及,不展开。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支持。裁判理由:原告举示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电子发票予以作证,故本院对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75元予以支持。
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不支持。裁判理由: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届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申请鉴定导致无法工作及获得收入,故其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判决,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对工资标准认定倾向于当本人工资难以确定时参考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对停工留薪期,根据受伤部位参考《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为6个月;对一次性补助项目,如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支持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实施办法的计算,当分包给自然人导致劳动关系争议时,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当事人举证中的关键注意事项包括:需提供工资条证明本人工资、交通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以及鉴定期间无法工作的证据,否则相关项目可能不支持或仅酌情支持。
工伤保险待遇金额高度依赖具体证据与个案裁判, 本文总结仅基于已生效判决,不构成统一标准, 实际结果仍应以法院裁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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