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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公司**工作,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移动营业厅上班时,利用自己帮被害人夏某某向微信公司申诉找回微信之机,获取了微信公司发来的申诉成功的短信及夏某某的微信账号和初始密码。后被告人龚某某登录夏某某的微信,并将微信内的人民币4248元转到自己女友周某某的微信内,再让周某某将钱转到自己的微信内。后被告人龚某某使用该款购买一部二手苹果手机自用。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1月8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移动营业厅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及指认照片等物证;
2.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案发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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