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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6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大渡口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202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携带密眼网到重庆市大渡口原重钢焦化厂外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鳌鱼84尾(净重1.46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捕鱼渔具密眼网1副,网目尺寸2.5厘米,经重庆市大渡口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密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号,联系方式1508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一页。

3.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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