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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5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9月,被告人蒋某某租赁重庆市璧山区**街**号附**号、**号附**号门市,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蒋某某与卖淫人员之间三七分成。2020年9月7日,卖淫人员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被告人蒋某某租赁的门市,分别与嫖娼人员冯某某、方某某、李某甲等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钱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舒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方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2207****.17783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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