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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金堂县人,重庆市江北区**公司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江北区**池**号**单元**号。2010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步行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三角碑新世纪超市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依法盘查,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时,在董某某所站位置的地面处搜查到,从其双腿间掉落的用黄色天子烟盒和黄鹤楼烟盒装着的、内用透明封装袋包装的一小袋疑似海洛因可疑物。经当面称量,疑似海洛因净重10.19克,并当面抽样1.07克封存送检。2020年1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称量照片、取样疑似毒品及辨认烟盒照片等物证;

2.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委托书、毒品移交清单、收缴毒品凭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称量及检材提取尿液提取、辨认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1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案毒品等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强

2020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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