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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坪**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在荣某区滨海大酒店吃饭并饮酒,酒后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渝AC****号小型面包车从滨海大酒店出发行驶到城南大道路段,范某甲将该车停在路中间。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范某甲查获。民警将范某甲带至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范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7mg/100ml。
范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范某甲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坪**村**组**号,联系电话1592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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