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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晚,马某某通过“连信”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马某某承诺另外支付150元的车费和辛苦费。被告人石某某收到马某某350元毒资后,驾车搭乘曾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沙坪坝区双碑向马某某送毒品。被告人石某某在双碑瑞景酒店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曾某某,由曾某某到马某某指定的瑞景酒店8433房间向马某某交付该毒品,曾某某将该毒品交付给马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次日凌晨,民警在被告人石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称重、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马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石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魏 军
检察官助理 夏宁静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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