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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土地问题与其兄陈某甲在陈某甲门市部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架,致冉某某脸部、陈某甲手部以及头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右手食指末节近端及右手中指末节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2020916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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