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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室。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载人驾驶渝AD****小型轿车从涪陵区李渡玉屏农贸市场“玉屏鸡杂 石锅烤鱼”餐馆出发往恒大山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李渡聚业大道新纪元学校岔路口路段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随后王某某被民警带至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6月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71号鉴定文书;
5.指认、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莉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363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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