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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7********,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綦江区公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綦江区看守所审查后作出不予收押决定,同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598****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0时18分许,梅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綦江区虹桥路经綦江区龙角路往滨河大道方向行驶至龙角路东城转盘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对梅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5 mg/100ml,随后民警将梅某甲带到医院抽血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梅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mg / 100ml。到案后,被告人梅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梅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梅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梅某甲系被现场查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甲拘役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4 月23 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7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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