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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TP2**的红色本田思域牌小轿车搭载乘客张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菜袁路煤田宾馆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13.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强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0233****;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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