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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2****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天江鼎城小区醉九烧烤店附近出发,其车沿新溉路、东湖南路、东湖北路往人和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两江新区东湖北路附近时,被交巡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0.1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查获经过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 治

检 察 官:杨新慧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3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本案卷宗2册、光盘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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