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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 9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联佳事务所刘永峰、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通泰门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采用徒手的方式将其裤子口袋内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扒窃,后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45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一部等物证;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辨认现场、身体检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45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徐丹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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