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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6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患有肺结核未收监执行刑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刁翠婷、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文龙洗车场后面,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9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栋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被盗车辆相关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 爱 苹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1761****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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