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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寓**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办事处**2组)。因犯抢夺罪,2007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8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夺罪,201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沟海陵三厂宿舍附近人行道处,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从余某某的耳朵上抢夺走一对价值人民币1345.5元的黄金耳环。
当日11时许,涪陵区公安局办案单位民警在涪陵区滨江路贵博附近公路边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扣押了被抢的黄金耳环,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 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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