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1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大道**还房**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罪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花园**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罪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何光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事员,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号**单元**租房。因打架,于2017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罪逮捕。2020年2月1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万启国,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邵安林,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事员,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庄**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罪逮捕。2020年2月1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谭伟,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李曾川,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号租房。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罪逮捕。2020年2月1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罗福东,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1日,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罪逮捕。2020年2月1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何光鑫、邵安林、李曾川、罗福东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1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利用QQ等网络聊天软件与网络黑客联系,约定以套现获取的赃款总额度,按照4:6或者3:7的分成比例,通过网络黑客制作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各个银行的“钓鱼网站”,以提高持卡人信用卡额度为由,将植入了“木马”程序的短信发送给持卡人。持卡人将短信中的链接打开,按照网络黑客设置的步骤进行操作后,其相关的信用卡卡号、姓名、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安全码、验证码等信用卡信息被网络黑客非法获取。网络黑客将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提供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获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后,通过安卓手机的NFC功能和苹果手机的“钱包与ApplePay”的功能将持卡人信息绑定在手机上,又将手机绑定在从他人处收购的银行卡和POS机上,采用虚假消费和手机扫码的方式,将持卡人信用卡的资金套现至POS机的结算卡中,再将结算卡中的赃款转移至网络黑客提供的多个账户。自2019年7月起,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被告人张某先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李曾川帮助自己收购POS机、买卖电话卡、二手手机以及银行卡等。
2019年8月,按照被告人张某的安排,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何光鑫提供的一台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POS机交给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使用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POS机进行套现消费后,有被害人找到被告人何光鑫询问此事,被告人何光鑫方知张某购买POS机的目的就是骗取他人银行卡的资金,遂找被告人张某拿回了自己的POS机。2019年8月,被告人何光鑫拿回自己的POS机后,联系熊某甲到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台POS机,并将该POS机由被告人张某转交给被告人张某。同月,被告人何光鑫将张某使用POS机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邵安林,被告人邵安林表示愿意参与其中,并联系杨某甲、熊某乙二人办理POS机。2019年8月,杨某甲先后二次将一台建设银行的POS机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POS机交给被告人邵安林,被告人何光鑫、邵安林再将POS机由被告人张某转交给被告人张某使用。被告人张某将所骗资金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分赃。
2019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罗福东从被告人张某、李曾川处知晓其老板使用POS机骗取他人银行卡的资金,便主动提出办理一台POS机交给张某的老板。被告人张某不同意,但被告人罗福东仍然让自己的妻子赵某甲去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台POS机,于2019年10月,由被告人李曾川转交给被告人张某使用。被告人张某将所骗资金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分赃。
2019年10月,熊某乙按照被告人邵安林的要求,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台POS机交给邵安林,邵安林再将该POS机交由被告人张某转交被告人张某使用。被告人张某将所骗资金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分赃。
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采用上述手段,被告人张某、张某、何光鑫、邵安林、李曾川、罗福东共同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涉案金额1340977元,被告人张某涉案金额1266445元,被告人何光鑫涉案金额1221045元,被告人邵安林涉案金额1034911元,被告人李曾川涉案金额631015元,被告人罗福东涉案金额7453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POS机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5400元的事实
1.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唐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张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3.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候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200元。
4.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秦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5.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刘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雷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3000元。
7.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韦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000元。
8.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熊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200元。
9.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孙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10.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郑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11.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文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3000元。
二、“宠物乐园”、“万州区个体户杨某甲宠物用品店”POS机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78428元的事实
1.2019年8月18日、8月1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庞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10193元。
2.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任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88元。
3.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杨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黄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5000元。
5.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马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5000元。
6.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袁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5000元。
7.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丁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5000元。
8.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曾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0000元。
9.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韦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3000元。
10.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毛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5000元。
11.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岳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5000元。
12.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覃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5000元。
13.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周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5000元。
14.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赵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5000元。
15.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朱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16.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燕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7.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孙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9000元。
18.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吴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7000元。
19.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任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20.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瞿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21.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李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22.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周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000元。
23.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王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2600元。
24.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车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810元。
25.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孙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900元。
26.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陈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800元。
27.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陈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10000元。
28.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温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330元。
29.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李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5950元。
30.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魏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100元。
31.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林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9999元。
32.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彭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9997元。
33.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杨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9997元。
34.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钟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7元。
35.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石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9元。
36.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李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6元。
37.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田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9995元。
38.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王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9996元。
39.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王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7元。
40.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朱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7元。
4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秦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42.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程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100元。
4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管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44.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寇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7元。
45.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陈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8000元。
46.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乔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99690元。
三、“重庆**社”POS机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86134元的事实
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赵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2000元。
2.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唐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700元。
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刘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3998元。
4.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迟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5.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杨某丁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唐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7.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王某丁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000元。
8.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段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9.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周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389元。
10.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彭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3979元。
1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康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189元。
12.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白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6元。
1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李某丁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8元。
14.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尹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15.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杨某戊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8元。
16.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吴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9元。
17.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张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9元。
18.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周某丁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7元。
19.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韩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7元。
20.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冯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8元。
2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孙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8元。
22.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刘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6元。
2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张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6元。
24.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黄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6元。
25.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白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8元。
26.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徐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27.2019年8月22日、8月23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黄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9992元。
28.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曹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29.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代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30.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王某戊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7元。
3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王某巳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32.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马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30元。
3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王某庚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9995元。
34.2019年8月22日、8月23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佘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9999元。
35.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王某辛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四、“万州区**赵某甲餐饮店”POS机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4532元的事实
1.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杨某巳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200元。
2.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刘某丁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3.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王某壬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620元。
4.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赵某丁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400元。
5.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高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920元。
6.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刘某戊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8元。
7.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胡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89元。
8.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周某戊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3108元。
9.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李某戊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600元。
10.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黄某丁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998元。
11.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徐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100元。
12.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李某巳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9999元。
13.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吴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4.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梁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5.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张某丁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6700元。
16.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赵某戊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900元。
五、“熊某乙美容店”POS机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56483元的事实
1.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呼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9900元。
2.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吴某丁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73700元。
3.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周某巳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9800元。
4.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夏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7700元。
5.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周某庚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33000元。
6.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朱某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8200元。
7.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叶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9700元。
8.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李某庚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7000元。
9.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莫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2900元。
10.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林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1.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盛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7800元。
12.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魏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9800元。
1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张某戊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9000元。
14.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何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0000元。
15.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张某巳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6.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杜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000元。
17.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钱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794元。
18.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粟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9900元。
19.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赵某巳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2800元。
20.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陶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794元。
21.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廖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400元。
22.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房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9978元。
2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李某辛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3700元。
24.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王某癸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9900元。
25.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谭某甲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6800元。
26.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赖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7400元。
27.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贺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2080元。
28.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向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
29.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韩某乙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7500元。
30.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郭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9968元。
31.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被害人孟某某的名义,采取扫码消费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969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街**花园附近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曾川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何光鑫在重庆市万州区**街**号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福东经电话传讯至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邵安林在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如家酒店607房间被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多部苹果、华为、诺基亚等手机、密码器、U盾和多张银行卡等物品;2019年12月13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邵安林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共计11张银行卡。
被告人张某、张某、何光鑫、邵安林、李曾川、罗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杨某甲、熊某甲、熊某乙、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张某甲、庞某某、杨某乙、彭某甲、孙某乙、杨某巳、黄某丁、赵某丙、呼某某等139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张某、何光鑫、邵安林、李曾川、罗福东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何光鑫、邵安林、李曾川、罗福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134097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告人张某使用POS机骗取他人钱财,仍帮助其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126644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何光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告人张某使用POS机骗取他人钱财,仍帮助其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122104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光鑫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光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光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光鑫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邵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告人张某使用POS机骗取他人钱财,仍帮助其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103491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安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邵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安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安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李曾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告人张某使用POS机骗取他人钱财,仍帮助其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6310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曾川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曾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曾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曾川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罗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告人张某使用POS机骗取他人钱财,仍帮助其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745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福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福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福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曾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邬小军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张某、何光鑫、邵安林、李曾川、罗福东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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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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