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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7****小型面包车搭载方某某、赵某某等人从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奇掌柜”餐馆附近出发,沿涪陵区学府路往涪陵区义和乡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学府路长江师范学院东二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依法提取孙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涪陵公鉴(乙醇)[2019]241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98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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