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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36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骑踏板摩托车路过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门市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靠在门市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未上锁,遂采取手推的方式将盗走。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78元。
2021年1月1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组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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