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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与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田某某以及王某某、龚某某等人存在借贷或其他合同纠纷。为躲避债务,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底离开黔江,陆续在贵州省凯里市、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等地承接建筑工程项目,其中挂靠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建了广西梧柳高速五标项目路基八队劳务部分及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通村路工程。
某某公司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某某公司贷款本息、违约金及逾期罚息54.07081万元、违约金14443.24元。田某某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判决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田某某借款7.01万元;黔江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另判决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田某某借款4.7万元,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寿云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判决周某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王寿云借款及利息19.7万元。王某某、龚某某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周某某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龚某某支付款项及利息40万元。周某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前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得知自己被债权人起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后,将自己电话号码作停机保号处理并启用新电话号码;同时为防止资金被人民法院冻结,停用自己银行账户并陆续使用华某某、周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工程款项。自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华某某、周某某银行账户陆续向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项共计463.038万元人民币。
在2017年明知自己已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拒不到法院履行相应义务,并继续使用华某某、周某某银行账户接收工程款项,逃避人民法院执行。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快递单号追踪、谅解书、账户交易明细、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2394****);
2.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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