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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L****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团歇路土主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徽

检察官助理 :陶苏川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77843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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