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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巫山县**镇**村**组**号,住巫山县**路**。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魏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巫山县**陈某某家中吃饭,期间有饮酒。吴某甲饭后驾驶渝DE****小型轿车从巫山县**往克拉大都会方向行驶,车上搭乘其妻子秦某某、儿子吴某乙,共3人(未超载)。吴某甲驾车行驶至克拉大都会时,被交巡警查获。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96.9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路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96.9mg/100ml,有刑事犯罪前科,无其他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建议判处吴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郭小红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卷宗2册48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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