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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7********,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涉嫌盗窃罪, 2020年7月2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去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四次盗窃作案,盗得喻某某铝合金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7.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去至潼南区**街道**村**组**号,盗窃喻某某铝合金长条一根;长条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2 .2020年7月16 日,被告人吴某某去至潼南区**街道**村**组**号,盗得喻某某并将喻某某铁门一个,价值人民币4 1.40元;
3 .2020年7月18 日,被告人吴某某去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盗得黄某某铁门一个,价值人民币3 07.80元;
4.2020年7月2 2日,被告人吴某某去至潼南区**街道**村**组**号,盗得喻某某铁门一个,价值人民币18 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喻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主动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喻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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