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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陈红梅、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天至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64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的重庆市**港航管理处**管理站,用铁錾子将门撬开,将管理站的2卷全新的PVC优质软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2卷PVC优质软管价值人民币945元。后民警从吴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的1卷全新的软管。
2.202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的重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房背后,翻墙进入厂房,将厂房中的1个电刨机、1个充电器、1个电动砂墙机、1个手提电动吹风机和1个电钻盗走后带回家中藏匿。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刨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1元。后民警从吴某某家中查获上述被盗的电刨机等物品。
3.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铁錾子、手电筒和麻袋,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老街的孙某某家后门撬门而入,再用梯子通过房梁翻到被害人张某某的商店中,将张某某的350多元人民币、1部手机、20斤大米、4桶食用油、9包调料、6包米花糖、5斤硬糖、5斤南瓜子盗走,并当场饮用了店内的1瓶冰红茶及1瓶啤酒。经鉴定,被盗的20斤大米、4桶食用油、9包调料、6包米花糖、5斤硬糖、5斤南瓜子、1瓶冰红茶、1瓶啤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58元(被盗的1部手机未鉴定价值)。后民警从吴某某家中查获217.5元人民币、1部手机、大米等部分被盗物品以及铁錾子、手电筒和麻袋等作案工具。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铁錾子、手电筒、麻袋、PVC优质软管、电刨机、手机、现金、大米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手机购买收据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幸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搜查、扣押、发还、辨认现场、指认照片、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64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王凤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铁錾子、手电筒、麻袋等物证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查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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