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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杨某甲等人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石柱县**街。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98********,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石柱县**街道**大道****单元**,现住石柱县******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杨**),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5********,土家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傅某某、杨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蒋某某、马某某邀约其猎捕野猪后,邀约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及吴某甲(另案处理,下同)一起到达石柱县洗新乡五坪村新益组小地名“龙桥”刘某某的山羊养殖场。之后,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蒋某某、马某某放狗在刘某某上述养殖场附近猎捕野猪,但当晚并未搜寻到野猪。9月3日晚,因害怕出现在上述养殖场附近的野猪伤害养殖场内山羊,刘某某男朋友即被告人傅某某联系马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蒋某某邀约吴某某,吴某某邀约杨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到达刘某某养殖场。之后,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蒋某某、马某某在傅某某的引领下,用狗在刘某某养殖场附近猎捕野猪,但当晚仍未搜寻到野猪。9月4日早上,傅某某在刘某某位于新益组小地名“龙桥”的山羊养殖场附近又发现了野猪,立即电话告知马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蒋某某因上班无法前往,蒋某某便电话告知吴某某发现了野猪,吴某某随即邀约了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之后,杨某甲带着8条狗、吴某某带着3条狗与杨某乙、吴某甲一起到达刘某某上述养殖场。五人到达养殖场后,杨某甲在傅某某引领下,到刘某某上述养殖场附近山林放狗猎捕野猪;杨某乙、吴某甲蹲守在路口观察野猪以及防止野猪逃跑;吴某某负责在上方公路观察野猪位置及狩猎情况。杨某甲等人放出的狗在石柱县洗新乡五坪村新益组小地名“张家沟”原马培海屋基旁猎捕了一只野生野猪。吴某某见状第一个赶至现场,用携带的尖刀捅了该野猪一刀;杨某乙第二个赶至现场,见野猪倒在沟中尚未死亡,用携带的尖刀也捅了该野猪一刀,野猪最终死亡。之后,杨某甲、傅某某、吴某甲陆续赶至现场,并将捕获的该野猪用绳索捆绑,由杨某乙、吴某甲使用傅某某当场砍伐树木制作的木棒将该野猪搬运至刘某某养殖场。经称量,该只野生野猪重172斤。随后,吴某某开车将猎捕的野生野猪运回杨某乙家中宰杀分赃,其中,杨某乙将一半野猪肉分给自己与杨某甲;将一块前腿野猪肉分给了吴某甲;将一块后腿野猪肉分给了吴某某;将一块宝肋野猪肉分给傅某某,但傅某某未接受,将该野猪肉还给了杨某乙、杨某甲。上述野猪肉除了分给吴某甲的野猪肉被吴某甲食用外,其余野猪肉全部喂狗。

2020年9月6日、9月11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乙、傅某某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根据2019年6月10日出台并施行的石柱府通【2019】9号文件规定,石柱县行政区域内全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犬捕是禁用的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石柱府通【2019】9号文件,石柱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及证明材料,照片等证据;

2证人马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丙、周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傅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5.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傅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傅某某、杨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傅某某、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傅某某、杨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管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管制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管制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波

检察官助理  邱雨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傅某某、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59491****、1572367****、1898357****、1592360****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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