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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罗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快递分拣工,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共谋盗窃并分赃后,邀约被害人斯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A+网咖”上网,期间刘某某向斯某某借用其价值人民币2810元的华为牌mate 30型手机玩游戏,罗某某继续陪同斯某某上网以消除其戒备心理,随后罗某某以要求刘某某外出买烟为暗号,刘某某遂趁斯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携带至沙坪坝区大学城销赃。后刘某某切断与罗某某联系,赃款予以挥霍。

被害人斯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捉获归案,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刘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盗手机购买凭证、收购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7.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诗扬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綦江区********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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