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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安置房。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医院附近购买了12700元钱的冰毒、麻古后乘坐顺风车将毒品带回黔江。当日17时许,民警在G65高速黔江西收费站出站口将刘某抓获,当场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物质、一包疑似麻古物质。经称重,疑似冰毒物质34.28克,疑似麻古物质0.65克。
2020年7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20年1月以来,多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并将零包毒品交给李某某进行贩卖。2020年6月3日,刘某将3小包冰毒交给李某某拿去贩卖,李某某将其中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待售的另外两小包冰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移交收据、毒品称重及提取检材记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微信提取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4.9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高羚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一证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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