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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6********,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6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为保护家禽不被野生动物伤害,在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利用原有的射钉枪,从五金店购买铁制水管,并将铁制水管拼接到原有射钉枪的枪管上,后何某某又在改装枪上添加红外线瞄准装置,将该射钉枪改装为一支依靠火药为动力的简易枪械。该枪械使用金黄色的射钉弹及铁丝做的弹头进行射击。2019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在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何某某家中搜出改装枪及一把气枪。除改装射钉枪外,经讯问,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从其家中搜出的气枪系其朋友放置于家中。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何某某家中搜出的两支枪支疑似物均应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对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将射钉枪非法改装为依靠火药为动力的简易枪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9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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