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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决定对《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应经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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