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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自然生长或者人工种植的树木,自然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建设、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县级。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执行自治区有关规定。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实施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确定的森林公园建设目标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利用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森林公园经营单位),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明确经营权限、管护责任、管护要求、环境保护措施、旅游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维护森林公园建设、经营秩序,提高服务水平。 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帮助其协调解决相关困难,保障其合法经营权利。 第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和个人建设经营森林公园。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经营,应当适应城乡居民休闲旅游和生态产品开发需要,并与当地就业、脱贫富民计划、文化旅游项目开发相协调。 鼓励、支持政府投资新建的森林公园经营单位与文化旅游经营等企业联合开发文化、旅游、娱乐项目。 第十一条 利用森林公园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自治区全域旅游发展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进行总体规划设计。 新建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森林公园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属于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新建森林公园应当符合空间规划关于土地利用、城镇边界、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区、生态保育区等重要景观区内,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应当遵守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周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森林公园动植物和生态环境,不得破坏通往森林公园的道路、电路、供排水管道等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游览者、专门区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森林公园的动植物和各种设施设备,维护森林公园环境卫生,遵守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应当免费开放,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 城乡居民在政府投资新建的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林木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游览者、经营单位和个人,毁坏森林公园的动植物或者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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