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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退回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于同年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程某某、张某某、杨某甲(上列三人另案处理)共谋通过网络实施诈骗,共同出资并约定三人分别按照36%、33%、31%比例分赃。同年7月22日至8月,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单元**租房内,先后招聘杨某乙、周某甲(上列二人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业务员,提供专门的诈骗微信号,对业务员进行诈骗话术和流程培训,利用陌陌、探探、微信等聊天工具,虚构单身年轻女性身份专门添加男性好友,赠送被害人远低于标价的皮带、红酒等物品取得信任后,骗被害人到杨某甲注册的微店和淘宝店为业务员下单购买连衣裙、包包等礼物,实际并未发货购买的物品,而是发送空包裹完成购物流程。至同年8月18日,该团伙利用上述手段诈骗宋某某、苏某某、柏某某、盛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241元。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46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335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2月16日朱某某退赃人民币335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甲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苏某某、柏某某、盛某某、杨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周某甲、严某某、周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6.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虚构单身年轻女性身份通过社交软件专门添加男性好友聊天,以互送礼物增进感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460元,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判断诈骗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因寻找工作而参与诈骗,主观恶性较小。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回赃款。综合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朱某某在程某某、张某某的安排下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认定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朱某某已退回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扣押在案的华为荣耀牌手机一部予以发还;追缴扣押在案的朱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35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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