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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阳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B****小型轿车从云阳县望江大道经北城大道向两江未来城方向行驶,22时02分,车辆行驶至云阳县北城大道试验中学门前路段被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云阳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封存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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